(2017)鲁01民终59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利元等与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利元,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5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利元,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兵,济南历下姚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杨靓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娟,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凤,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张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利元、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双方对李利元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圳颐建筑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提交鉴定申请,就李利元施工工程是否合格、不合格原因、是否需要加固、加固费用及加固对已完工工程造成破坏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20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回复函,要求缴纳鉴定费用6万元,后一审法院未向圳颐建筑公司催缴鉴定费,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23日向一审法院出具退鉴函,将本案鉴定退回。一审法院又在2015年9月21日的质证笔录中就涉案鉴定的依据、标准等进行确定,就本案继续委托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就圳颐建筑公司申请事项进行鉴定,且在李利元对圳颐建筑公司提交的自行委托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圳颐建筑公司亦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依据圳颐建筑公司提交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认定李利元施工的毛石挡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认定基本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利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696元、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69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闫振华审判员 黄宏伟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在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