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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4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刑初157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1日经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6月2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开刑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听说侄儿曹开被人打后,驾车回到大箕铺镇水南湾村。被告人曹某甲得知打人的是曹某戊后,纠集十余人到大王镇下海村,发现曹某戊停在下海村村委会办公楼门前的鄂B×××××本田越野车,被告人曹某甲用钢管把车玻璃、大灯等部位砸坏。经鉴定,财物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4732元。被告人曹某甲于2017年5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曹某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曹某甲赔偿被害人曹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被害人曹某戊对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大冶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曹某甲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曹某甲依法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曹某戊的陈述;证人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16]013号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大冶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曹某甲依法判决,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曹某甲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 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雪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