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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坤、翟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翟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659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坤,男,1991年2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高新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取保候审,10月16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翟旸,男,1995年9月1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溧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3月15日被取保候审,10月16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坤、翟旸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坤、翟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翟旸在溧阳市网咖内开设电脑机位,使用QQ接收文件,并由被告人张坤远程控制该电脑植入木马文件,盗窃网咖游戏特权点数,累计窃得特权点数1087414点,价值人民币4530.89元。两名被告人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坤、翟旸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张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用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翟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坤、翟旸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坤、翟旸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坤、翟旸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人张坤通过QQ在网上购买了一套盗窃英雄联盟网吧特权的软件。2017年2月9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翟旸受被告人张坤指使,2次在溧阳市网咖内开设电脑机位,使用QQ接收被告人张坤发送的文件并安装到开设的电脑上,再由被告人张坤远程控制该电脑植入木马文件,盗窃网咖游戏英雄联盟特权点数,累计窃得英雄联盟特权点数1087414点,价值人民币4530.8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9日至10日,被告人翟旸受被告人张坤指使至溧阳市昆仑北路10-1号二楼被害人曹某经营的嘟嘟网咖,使用上述手段通过88号、89号、90号、91号、93号电脑机位,窃得嘟嘟网咖英雄联盟特权点数831032点,价值人民币3462.63元。2、2017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翟旸受被告人张坤指使至溧阳市昆仑北路8-2号二楼被害人周某经营的畅怡网咖,使用上述手段通过12号、13号、14号、15号电脑机位,窃得畅怡网咖英雄联盟特权点数256382点,价值人民币1068.26元。另查明:1、被告人张坤、翟旸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2、被告人张坤、翟旸均有盗窃犯罪前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坤、翟旸的供述,被害人曹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朱某1、汤某、史某1、史某2、王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提取笔录、照片、电子数据检查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清单,上网记录、充值记录复印件,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张坤、翟旸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坤、翟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坤、翟旸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翟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坤、翟旸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坤、翟旸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27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翟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1个月2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坤、翟旸共同退赔被害人曹俊鹏人民币3462.63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周立明人民币106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连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