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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欧田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田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227号罪犯欧田沟,男,1961年6月15日生,侗族,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欧田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欧田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3年11月1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认定,2014年9月30日,欧田沟知其工作的珠海市安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提炼出的一块粗金存放在仓库的一个坩埚里,遂其贪念,通过电话联系陆良标,商议盗窃上述粗金,陆又纠集石泽金一同作案。同年10月1日18时许,欧带陆、石二人到公司周边熟悉环境,指明盗窃路线。次日0时许,陆、石二人潜入该公司,盗走上述粗金和一块锡块(共价值341001.7元),在翻出公司围墙后,因锡块太重不便搬运,便将锡块丢弃在墙角(后收缴返还)陆电话告知欧已得手。10月2日中午,陆、石到达清远市石角镇,到石某海住处就粗金询价,当日下午,欧也到石角镇,与陆商量并取得石泽金的同意后,石泽金在得到4700元后离去。后陆、欧带着粗金要求石某海等人帮忙提炼黄金,至10月8日先后多次对此粗金提炼出千足金进行变卖后分赃。案发后,从欧田沟处扣押15800元,从石泽金处查获545元;公安机关将从陆良标处扣押黄金368.214克、从石某海处扣押黄金355.508克、从方某革处扣押黄金374.5克及一桶废水和残渣、翁某生家属上交涉案黄金290.175克发还被害单位。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08.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欧田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田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