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行初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卫伟与大庆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伟,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吴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603行初第85号原告张卫伟,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钻技公司固井后勤服务队工人,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刘俊伟,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新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600001768724B。法定代表人牛玉全,局长。行政负责人彭忠志,大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敬民,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睿,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钻井三公司15179钻井队工人,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张卫伟诉大庆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第三人吴睿不动产权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卫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伟,被告市国土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彭忠志及委托代理人董敬民,第三人吴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伟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吴睿于2005年4月登记结婚,2009年4月购买位于开发区湖滨教师花园F3号楼4单元201室的房屋,用公积金贷款22万元。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用自己的公积金还款115200元,根据《婚姻法》规定,这属于夫妻婚姻期间取得的共有房产。但是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不动产证的过程中,只听信了第三人的一面之词,没有认真审核房产的实际共有情况,将该房产的信息登记为吴睿单独所有,办理了黑(2016)大庆市不动产权第0022398号产权证书。现因第三人隐瞒原告将该房产进行了抵押,并擅自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债权人上门讨债,要求用房产抵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通过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查档才得知不动产权证书的登记情况已经变更为单独所有。原告认为,被告审查不当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黑(2016)大庆市不动产权第0022398号产权证书,以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张卫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黑(2016)0022398号不动产登记证一份(复印件),欲证明第三人在隐瞒原告办理贷款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变更成单独所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二、结婚证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4月24日登记结婚,直至现在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档案查档证明一张(原件),欲证明本案所诉房屋是2009年4月购买吴宝仁房产,虽然所有权人只登记为吴睿一人,但从婚姻法的规定应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被告对于不是新购买的房屋没有审查夫妻关系的状况是一种疏漏行为。证据四、大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人明细复印件两张;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前结清申请审批表原件一张;到期还清通知书原件一张,欲证明涉案房屋存在公积金贷款,原告与第三人均为本案所诉大庆市开发区湖滨教师花园F-3-4-201房屋的共同还款人。原告张卫伟及第三人共同提前结清贷款,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自动提取115200元、第三人提取49500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还清所有贷款本息。证据五、档案查档证明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直到打印出来��份证明才得知房屋再次被抵押,抵押权人为王晓亮,其真实的身份是开发区信诚惠众贷款公司的贷款人代表。从王晓亮处得知第三人吴睿从该小额贷款公司贷款33万元。在房产局登记的日期是2016年12月12日,第三人12月14日就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在短短的两天内就取得不动产证,这与第三人所述的办理情况是一致的。证据六、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及王晓亮的照片复印件一张,欲证明第三人之所以将共有房产变更为单独所有,其背后原因是第三人向信诚惠众贷款公司贷款33万元,第三人贷款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但该贷款是在隐瞒原告的前提下实施的。小额贷款公司的王晓亮与第三人签订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且依该合同到原告家威逼,要求原告母子限期搬离。在王晓亮到家后,原告才得知所住的房屋已经变更为单独所有,单独所有之后才顺利的进行了抵押,所以原告认为这一侵权后果与被告没有对婚姻状况进行审查,将房产的信息变更为单独所有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证据七、不动产登记证明一张;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审核确认书(异议登记)一张(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直到2017年8月7日左右才知晓夫妻共同房产被登记为单独所有,原告的财产权受到侵害。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吴睿依法办理黑(2016)大庆市不动产权第0022398号产权证书,不存在行政行为不当问题。1、2016年12月13日,第三人吴睿持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审核确认书、大庆国用(2009)第02-158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等材料到被告现属单位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不动产登记(换证),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现场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并与地籍档案材料进行对比核实内容一致,所有材料均显示���案房产为第三人单独所有,均没有原告是该房屋共有人的信息。同时现场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除申请人外,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还有其他共有人?”,第三人吴睿的回答是“单独所有”,并在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中作出承诺并签字,对材料真实性负责。被告于当日受理了第三人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依据大庆市房产管理局的“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审核确认书”,在被告承诺的时限内为第三人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二、被告作出不动产登记的重要依据是市房产局出具的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审核确认书。1、对已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产权人需要办理不动产登记的,首先申请人必须到市房产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房产部门审核无问题后出具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审核确认书,申请人持有该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材料到被告单位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因���,关于登记房屋是单独所有还是共有,完全以房产部门出具的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审核确认书为准。2、2016年9月20日,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在大庆日报发布了《关于办理房屋登记时是否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字的公告》中明确了自2016年10月1日起,对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办理房屋转移、抵押等登记业务的,房屋登记部门将不再审查证载所有权人婚姻关系,经证载所有权人同意即为其办理相应的登记业务。证载所有权人是夫妻一方的,需一方到场签字办理;证载所有权是夫妻双方的,需双方到场签字办理。3、结合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办理房屋登记时是否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字的公告内容,2016年10月2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就关于不动产登记涉法涉诉问题如何处理问题进行沟通,并形成了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涉��涉诉备忘录。该备忘录记载: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可以按照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审查确认书内容来对共有情况进行审核,按照权利人和共有人情况进行登记,没有体现共有情况的可以登记为单独所有。如果存在法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异议登记以及民事诉讼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是共有应先提起民事诉讼确认房屋的权属。综上,被告为第三人吴睿依法办理的黑(2016)大庆市不动产权第0022398号产权证书,不存在行政行为不当问题,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证据一组、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审核确认书一份;大庆国用(2009)第02-158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吴睿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一份;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一份;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档案(内含:土地登记卡、地籍调查登记表、土地登记审批表、NA36××95号房屋产权证书、吴宝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欲证明2016年12月13日,第三人吴睿持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审核确认书、大庆国用(2009)第02-158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身份证等材料到被告现属单位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不动产登记(换证),被告工作人员现场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与地籍档案材料进行对此内容一致,材料均显示涉案房产为第三人单独所有。同时现场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除申请人外,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还有其他共有人?”,第三人吴睿的回答是“单独所有”,并在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中作出承诺并签字,对材料真实性负责。被告于当日受理了第三人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依据大庆市房产管理局的“房屋和产权管理审核确认书”在承诺的时限内为第三人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证据二组、关于办理房屋登记时是否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字的公告一份;备忘录一份,欲证明自2016年10月1日起,对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办理房屋转移、抵押等登记业务的,房屋登记部门将不再审查证载所有权人婚姻关系,经证载所有权人同意即为其办理相应的登记业务。证载所有权人是夫妻一方的,需一方到场签字办理;证载所有权人是夫妻双方的,需双方到场签字办理。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审核确认书是市房产局依据该公告出具的。结合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办理房屋登记时是否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字的公告内容,2016年10月2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就关于不动产登记涉法涉诉问题如何处理问题进行沟通并形成了市中��人民法院、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涉法涉诉备忘录。该备忘录记载: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可以按照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审查确认书内容来对共有情况进行审核,按照权利人和共有人情况进行登记,没有体现共有情况的可以登记为单独所有。如果存在法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异议登记以及民事诉讼解决。证据三、张卫伟提出异议登记时不动产登记受理材料(包括: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审核确认书;张卫伟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申请书;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2017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异议登记申请,主张涉案房屋为原告与第三人共有。第三人吴睿述称,2016年12月,我到大庆市开发区信诚惠众贷款公司准备办理贷款37万元,但不具备贷款条件。湖滨教师花园F3号楼一处房产为���妻二人婚后购买,属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贷款公司给我出主意,要想贷款必须将原夫妻共有的房产证更换为我单独所有,贷款公司可出面解决,并承诺无需原告签字,也不需原告知情就可将夫妻共有房产更换为我单独所有。贷款公司让我出1万元好处费可尽快办理。支付完后,2016年12月12日,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带领我到建设大厦房产局办理房产解押,2016年12月13日,到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办事大厅指定窗口指定人员办理业务。当国土局工作人员询问我是否单独所有时,在贷款公司工作人员授意下我隐瞒了事实,回答是单独所有。在办理过程中,国土局工作人员未向吴睿询问婚姻状况,爱人是否到场是否知情。2016年12月14日,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带领我到龙凤区政府后面的二楼办事大厅领取到不动产号为第0022398号不动产权证书。我回答说房产为单独所有的目的是办理贷款,现我已还8个月利息30400元,还欠小额贷款37.6万元。贷款公司的三名男性拿着我当时抵押贷款的凭证和不动产权证,来家或者打电话威逼吓唬原告和孩子要求倒房子。我向原告隐瞒了办理贷款和更换不动产权证的事实,我同意撤销第0022398号不动产权证,恢复成为夫妻共有财产。第三人吴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结婚,2009年4月购买涉案房产,虽然所有人登记为第三人,但是是夫妻共有财产,证据一中的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审核确认书由市房产局出具并备案登记,市房产局对共有情况处空白解释为现实中本市很多家庭对共有的房产都习惯由一方登记产权,所以即使是空白状态也存在隐性共有权人,所以被告不能根据此确认书认定涉案房产为第三人单独所有,其忽略了合理的���律推定。被告根据确认书及第三人的回答即为第三人办理的不动产权证属于审核不当;大庆国用(2009)第02-158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能够证实涉案房屋土地在2009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中询问事项第二项回答是单独所有,对于这一答复第三人在答辩书中已经明确表示是为了能够办理个人贷款,在小额贷款公司的授意下作出的虚假陈述,意思表示不真实。第三人作出的承诺与事实相违背,并且其结果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该承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的登记时间是2016年12月13日,不动产权证取得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4日,登记和办证的过程非常迅速,与第三人所述在办证过程中提供了好处费能相互印证;对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档案材料无异议。对公告及备忘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行政机关在办理产权过程中,的确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可以依据,但不能为了自己工作的便利将产权登记的性质发生变更。该公告在大庆日报发布,很多市民不能了解到,其公示程序是有疏漏的。备忘录也明确记载如存在法律纠纷当事人应通过异议登记及民事诉讼解决。市房产局公告的作法很容易使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被其中一方恶意占有而引起法律纠纷。对异议登记的真实性无异议,申请异议时间恰是原告得知共有财产被登记为单独所有的日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也无异议,但原告对该证据的意思表示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产权纠纷,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质证,被告在办理登记时根据《物权法》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与原登记材料是否相��,相符即给予办理,婚姻登记证不是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必要材料。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第三人,在共有人一栏中并没有原告。另外,无论是《婚姻法》还是《物权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虽有夫妻存续期间所拥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规定,但后续的《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存续期间可以约定单独所有或共有,而本案争议的房产虽然是在原告所称的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但所有档案登记材料显示争议房产只是第三人单独所有,并没有显示与原告共有的文字表述。被告为申请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时首先依据市房产局出具的房屋交易和产权审核确认书,而本案市房产局出具的确认书没有显示原告是争议房产的共有人,如原告非要主张是房产的共有人也应在房产部门主张。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一、涉案房屋在2016年4月25日前其房屋所有权人是第三人,至于原告为共同还款人也不影响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单独所有的法律事实。二、无论涉案房屋是单独所有还是共同所有,被告在为申请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房屋所有人的有效凭证是市房产局出具的确认书,该确认书显示涉案房屋是第三人单独所有,不存在与原告共有的客观事实。三、第三人到被告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申请的日期是2016年12月13日,所有申请材料均没有反映该涉案房屋与原告所谓共有的相关材料,而所提供的材料恰与被告地籍档案管理材料相一致,也没有任何关于原告是共有人的相关记载。因此原告出具的该材料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是无关的。证据五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这也是2016年12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前市房产局的材料,与被告无关,该证据也没有记载涉案房屋产权与原告有关。证据六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整个庭审中一直主张涉案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但其所出示的证据没有一份能反映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尽管所有的登记材料没有反映原告是共有人,但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了婚姻登记证明,被告还是为原告办理了异议登记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为复印件,没有出档人和查档日期,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卫伟与第三人吴睿于2005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第三人吴睿购买吴宝仁位于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滨教师花园××室的房屋一套。第三人吴睿于2009年4月23日取得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吴睿,未登记共有人,2009年4月29日取得大庆国用(2009)第02-158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吴睿。2016年12月13日,第三人吴睿向被告大庆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换发不动产权证书,被告依据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审核确认书(换证、丢失补发),结合吴睿的地籍管理档案,于2016年12月14日按照换证与遗失补发登记程序向吴睿颁发黑(2016)大庆市不动产权第0022398号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登记为吴睿,共有情况是单独所有,产权来源是换证。2017年8月8日,原告张卫伟对黑(2016)大庆市不动产权第0022398号不动产权证书的共有情况申请异议���记,被告于2017年8月9日为原告办理了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职责,被告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黑(2016)大庆市不动产权第0022398号不动产权证书,是对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大庆国用(2009)第02-158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换发,原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为吴睿,换证后的不动产权利人仍是吴睿,换发不动产权证书���是对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或变更登记,未对原告及第三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卫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张卫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宋春审 判 员 李庆庆人民陪审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莉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