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8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傅沛聪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沛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8392号原告:傅沛聪,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东大道479号7幢1-3、1-4、1-5。负责人:金邢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沛聪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沛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沛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84931.95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503731.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原告傅沛聪的驾驶员李小军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北三环路与S103东复线交叉地方先与被告宋军驾驶的被告上饶市饶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赣E×××××号车辆碰撞,后与张银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徐狄虎驾驶的浙D×××××号车辆,王玉梅驾驶的浙D×××××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张银灿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由李小军负主要责任,宋军负次要责任。张银灿、徐狄虎、王玉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张银灿家属就张银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另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财产损失险、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范围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需要举证证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驾驶员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货运从业资格、车辆年检是否有效;2、原告自愿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对于受害人死亡的合理损失应该依法进行确定,因受害人为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诉请车辆损失的计算方式错误,应该扣除另一有责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和另外三辆无责车辆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剩余部分按照70%的比例确定,三者物损的计算方式同车辆损失的计算方式,并应该确定原告是否赔付三者物损损失;4、因为肇事车辆存在严重超载情形,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包括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应该免赔10%。原告傅沛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火化证明书、注销户口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户口簿、身份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复印件)、收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诸暨云石修理厂配件清单、修理费发票、房产证、医疗费发票(王玉梅)、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王玉梅)、出院记录(王玉梅)、收条等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滨XX都业委会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其证据三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明上盖有物业管理处的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反驳,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出示(2017)浙0681民初7406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6民终3404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李小军驾驶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诸暨市店口镇湄池码头驶往陶朱街道千禧路方向,11时42分许,途径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北三环路与S103东复线交叉路口地方,与宋军驾驶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与张银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徐狄虎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和王玉梅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并碾压张银灿,造成张银灿当场死亡,宋军、王玉梅受伤和车辆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李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银灿、徐狄虎、王玉梅无责任。2017年3月6日,原告傅沛聪与死者张银灿的家属张松、张满球、张满芳、楼月红在陶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一、由车主傅沛聪一次性赔偿给张银灿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佰零壹万元整。2、赔付方式:调解之日先支付赔偿款柒拾壹万元整,剩余赔偿金由今天算起的30日以内付清,款项支付以死者家属出具收据为凭;三、对驾驶员李小军意外过失造成张银灿死亡一事,死者家属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李小军从轻或缓刑处理,并由死者家属协助肇事者李小军、车主傅沛聪办好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的相关事宜。四、本次事故的赔偿纠纷在双方签字后一次性了结,双方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反悔和引发争端,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希望能从轻处理死者家属自愿放弃对傅沛聪、李小军及其他诉讼请求。张松、张满球、张满芳、楼月红还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同意由原告在101万元赔偿款内向其他事故责任人追偿,获得赔偿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7年3月6日、3月27日向张银灿家属支付赔偿款共计101万元。另查明,原告傅沛聪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261290元。原告傅沛聪为修理浙D×××××号车辆支出修理费18600元。原告傅沛聪与被告宋军、陈国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5日作出(2017)浙0681民初7406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傅沛聪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死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原告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与张银灿近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已实际支付张银灿近亲属经济损失101万元,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载,徐狄虎与王玉梅无责任,且两人所驾驶车辆与死者张银灿未发生碰撞,两人的驾驶行为与张银灿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无需就张银灿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进而浙D×××××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及浙D×××××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张银灿进行赔付。根据李小军与宋军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李小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宋军系陈国鑫雇佣的驾驶员[(2017)浙0681民初740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已认定],故由陈国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对事故双方所达成调解协议书中赔偿金额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作重新审核:1、死亡赔偿金,708555元(47237元/年×15年);2、丧葬费,25731.50元;3、误工费,因案外人张银灿死亡,由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本院酌情确定为二人七天的标准,1983.80元(141.7元/天×2人×7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共计736270.30元。根据(2017)浙0681民初740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内容:“鉴于本案事故尚有两名伤者,故本院酌情确定应在责任方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各预留5000元”。据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保险金473389.21元[(736270.30元-105000元-105000元)×70%+10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路产损坏,原告傅沛聪已赔付6755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多辆机动车损坏,故浙D×××××号和赣E×××××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予以预留,酌情确定各预留1300元,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付6475.70元[(路产总损失9651元-700元-700元)×70%+700元]。原告傅沛聪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61290元,原告傅沛聪因交通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18600元,该费用理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付。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傅沛聪保险金共计人民币498464.91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为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然死者张银灿系农村户籍,但是张银灿之子张松在城区购买商品房且已办理房产证,张银灿与张松在户口簿上显示为同一户口,且小区物业管理处已出具证明证实张银灿去世前一直居住在张松所购商品房内,该种情形属于受害者系在城区购买商品房且已办理房产证的所有权人或户内同住家庭成员的,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浙D×××××号车辆存在严重超载情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机动车超载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但它不属于法定免责条款,行为人知悉禁止性规定内容,并不当然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保险人仍需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提示并说明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关系;况且,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时的说明义务,但仍然规定保险人需对该类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本案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也未能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约之际将保险条款中之限制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以合理方式提示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傅沛聪保险金人民币498464.9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傅沛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4元,减半收取计428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姬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