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民终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李香莲、胡忠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香莲,胡忠智,胡奇峰,胡奇俊,陈平,江西深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泰和县桥头镇石壁村民委员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香莲,女,汉族,1958年4月2日生,住泰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忠智,男,汉族,1978年6月26日生,住泰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奇峰,男,汉族,1982年9月26日生,住泰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奇俊,男,汉族,1984年2月8日生,住泰和县,上列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龙,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云霞,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平,女,汉族,1975年12月13日生,住泰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深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经纬一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5110104-8。法定代表人:曾铭灿,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桥头镇石壁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有明,该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法定代表人:蔡赣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李香莲、胡忠智、胡奇峰、胡奇俊因与被上诉人陈平、江西深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泰和县桥头镇石壁村委会(以下简称石壁村委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6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香莲、胡忠智、胡奇峰、胡奇俊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各责任方赔偿李香莲、胡忠智、胡奇峰、胡奇俊各项经济损失502534元。事实和理由:1、受害人胡正明生前系石壁村委会支部书记,自2002年10月开始政府即为胡正明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且社会养老保险的性质与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一样,另外,胡正明的大部分农田已被征收,其属失地农民,其收入主要来源于支部书记的工资及经商,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胡正明的死亡赔偿金错误;2、受害人胡正明事发当天系与另一名村干部刘建红带领贫困生办理贫困助学,其系履行村委会支部书记的工作职责,石壁村委会作为受益人,其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责任。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辩称:受害人胡正明居住在农村,其收入也不是来源于城镇,虽然生前其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但现在农村居民都可以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故受害人胡正明不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情形。深港公司辩称:同意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辩称。石壁村委会辩称:石壁村委会与本案事故无关联,事发当天办理贫困生助学一事系村民自行组织的活动,石壁村委会不符合赔偿主体。陈平未答辩。李香莲、胡忠智、胡奇峰、胡奇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平、深港公司、石壁村委会赔偿因胡正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659849.50元,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3日8时30分左右,李香莲的丈夫胡正明驾驶赣D×××××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刘建红、黄宇翔、胡莉芳、严雅婷、张金惠、王琪,由泰和县碧溪镇往泰和县城方向行驶,途经S321线19km+35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陈平驾驶的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史龙兴、郑庚莲)相撞,造成刘建红、黄宇翔、胡莉芳、严雅婷、张金惠、王琪、史龙兴、郑庚莲受伤,胡正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和县交警大队作出泰公交认字〔2016〕第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正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胡正明自2000年开始担任泰和县桥头镇石壁村支部委员会的党支部书记,2002年10月开始,政府为胡证明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胡正明每年都向社保局缴纳社会保险金直至事故发生前。事故发生后,胡正明的妻子李香莲到社保局已将胡正明缴纳的社保金额全部领回。2003年,泰和县桥头镇石壁村石壁组村民使用的土地大部分被国家征收,胡正明家也被国家征收了大部分农田,仅留了一小部分农田和一些山场;政府对失地农民(包括胡正明)都颁发了失地农民证。失地后,胡正明仍居住在泰和县桥头镇石壁村,其收入主要来源于担任村支书的工资,还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以及就近承包零星工程。刘有明认可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天,石壁村委会的干部开会讨论村里贫困学生与泰和县文田企业之间帮扶对接活动的事宜,但人员如何去,由谁开车去的问题,村委会并未作出具体安排。又查明,胡正明驾驶的赣D×××××轻型普通货车,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其儿媳曾晓庆。曾晓庆自认,该车是其胡正明花钱从二手车市场购买的,用曾晓庆的身份证在交警部门办理的登记,但该车一直由胡正明管理、使用,实际为胡正明所有;其自身无驾驶证,亦不会开车;车主曾晓庆还表示,该肇事车辆的损失在此案获得赔偿后,其不会再另行主张。另还查明,赣D×××××的大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为深港公司,陈平系深港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5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的附加险,须扣减5%的责任免赔。事故发生后,深港公司向李香莲等人支付了23649.50元丧葬费。另外,胡正明搭载的六名车上人员亦遭受不同程度的伤害,此六名受害人已另行起诉。李香莲等人因胡正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22780元(11139元/年×20年);2、丧葬费23649.5元(47299元/年÷2);3、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赣D×××××号车辆损失46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0629.50元。又经核实,其他六名车上受伤人员的损失分别为:1、刘建红:医疗费145919.75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4556元、误工费15818.40元、护理费11063.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37.7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68015.22元;2、黄宇翔:医疗费4475.79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375.5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711.35元;3、胡莉芳:医疗费484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860.4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227.39元;4、严雅婷:医疗费25355.41元、后续治疗费123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375.5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0868.97元;5、王琪:医疗费408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860.4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468.02元;6、张金惠:医疗费510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860.4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482.40元。一审法院认为,泰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胡正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确定民事赔偿方面由李香莲等人自行承担70%的责任,陈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平系深港公司聘请的司机,驾驶车辆系其职务行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深港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胡正明生前任石壁村党支部书记,李香莲等人主张胡正明驾驶车辆搭载学生去县城办事属履行石壁村委会的职务行为,因李香莲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胡正明受到石壁村委会的指派,且胡正明生前从事村支书工作与石壁村委会并无隶属关系,故石壁村委会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胡正明驾驶的赣D×××××号货车,该车辆的产权登记在其儿媳曾晓庆名下,但曾晓庆认可该车一直由胡正明管理使用,实为胡正明所有。此次事故造成该车辆的损失现由李香莲等人主张,车主曾晓庆不持异议,且深港公司以及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亦均未提出异议,故李香莲等人主张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香莲等人主张的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合理有据,予以采信。李香莲等人主张胡正明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查,胡正明生前虽为失地农民,但失地后其仍居住在户籍所在地,且其主要收入及消费仍源自于农村,故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仍应按农村户籍的标准计算。李香莲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为15000元。李香莲等人主张的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3000元。赣D×××××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此次事故除造成胡正明死亡外,还造成胡正明搭载的其他六名车上人员遭受不同程度的伤害,因此,李香莲等人以及其他六名受害人都是赣D×××××事故车辆交强险的受偿主体,且所有受害人损失的总和超出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则所有受害人对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金应参与分配,分配原则即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其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经核算,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香莲等人的损失共计74678.9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2000元);李香莲等人剩余损失235950.55元,由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5%,即58987.64元;因深港公司在商业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的附加险,则其对李香莲等人的损失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11797.53元;李香莲等人自身承担70%的责任。综上,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应赔偿李香莲等人各项损失133666.59元;深港公司应赔偿李香莲等人各项损失11797.53元,品除其先行垫付的23649.50元,尚多支付11851.97元,其可另行要求返还。陈平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可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李香莲、胡忠智、胡奇峰、胡奇俊各项损失133666.59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江西深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李香莲、胡忠智、胡奇峰、胡奇俊各项损失11797.53元(已付清);三、驳回李香莲、胡忠智、胡奇峰、胡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99元,由李香莲、胡忠智、胡奇峰、胡奇俊负担7279元,江西深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受害人胡正明为农村户籍,其生前虽有部分农田被征收,但失地后其仍居住在户籍所在地,且其收入及消费也来源于农村,其死亡赔偿金不符合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情形,李香莲、胡忠智、胡奇峰、胡奇俊上诉认为胡正明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事发当天,胡正明作为石壁村委会党支部书记,驾驶赣D×××××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另一名村干部及村里其他几位贫困学生去泰和县文田企业办理帮扶对接活动的事宜,该事务经过石壁村委会的干部开会讨论决定办理,且属于为村委会集体利益的事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石壁村委会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石壁村委会补偿李香莲等人剩余损失235950.55元的30%即70785.16元。李香莲、胡忠智、胡奇峰、胡奇俊上诉请求石壁村委会在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部分采纳。综上所述,李香莲、胡忠智、胡奇峰、胡奇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6民初1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泰和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6民初1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泰和县桥头镇石壁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偿李香莲、胡忠智、胡奇峰、胡奇俊各项损失70785.16元;四、驳回李香莲、胡忠智、胡奇峰、胡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25元,合计19224元,由李香莲、胡忠智、胡奇峰、胡奇俊负担13104元,江西深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泰和县桥头镇石壁村民委员会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箭审判员 陈治美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利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