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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黄德会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德会,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15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德会,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王冬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宇,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赫文博,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交民巷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黄德会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1行初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黄德会向一审法院诉称,2016年10月18日,黄德会因长期维权,多次进京反映家人遭受人身伤害问题而再次来到北京市政府信访大厅,在等待接待过程中,与北京市信访办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期间被强行抬离大厅并被扒光衣服,黄德会就此情况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出警后并未对政府工作人员的这一行为进行处理,且至今拒绝立案查处,已侵犯了黄德会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不作为,故黄德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东城公安分局对黄德会当日被北京市政府工作人员扒光衣服的事件不立案处理的行为违法。东城公安分局一审辩称,2016年10月18日15时许,黄德会拨打110报警称市政府工作人员将其衣服扒了又给其穿上。东城公安分局下属东交民巷派出所接警后及时出警,现场查明黄德会系因不遵守信访秩序,市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和市局民警对其进行了正常的处置,并非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违法犯罪的报警。另外,即使市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和市局民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256号)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而也不属于东城公安分局行政管辖权限范围。此外,黄德会提出的保存当时现场录像的要求,东城公安分局也已协调相关部门进行了调取和保存,综上,东城公安分局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请求依法驳回黄德会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德会于2016年10月18日在北京市政府信访办公大厅等待信访接待期间,因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干扰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市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与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双方发生了肢体接触,但并无证据显示存在黄德会声称的被市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和市局民警扒光衣服的动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的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是要求履责案件成立的基础。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并不能认定2016年10月18日黄德会在北京市政府信访办公大厅被市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和北京市公安局民警扒光衣服,并且,即使市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与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有侵权行为,因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东城公安分局对黄德会所称情形并无行政管理职责。现东城公安分局接警后,现场出警了解相关情况后合理作出评判,黄德会认为东城公安分局拒绝对其报警内容进行立案属于行政不作为,于法无据。黄德会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法院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黄德会的起诉。黄德会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东城公安分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本案中,黄德会要求东城公安分局对其所提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予以立案查处,经审查,涉案事项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范围,黄德会针对涉案事项所提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黄德会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黄德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金 丽审 判 员  刘彩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陶 慧书 记 员  蒋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