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体检康复保健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体检康复保健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泰康街17号。法定代表人:陈丽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伟,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体检康复保健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万寿路小西湖*号。法定代表人:江洪,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鱼杰钧,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英利达建筑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达公司)因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体检康复保健中心(以下简称保健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4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利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保健中心支付工程款149311.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英利达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监理单位评估结论为工程合格,涉案工程已经鉴定出具竣工评估报告。健康中心在竣工后已经使用涉案项目,视为对工程质量及现状的认可,一审法院以火灾系统未调试认定英利达公司未完成相应工程项目与实际情况不符。保健中心辩称,英利达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英利达公司将工程监理出具的质量评估报告视为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不符合规定。涉案工程为改建工程,不存在擅自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的情形。工程未经结算,英利达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没有依据。合同约定5%的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支付,现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尚未开始计算,因此保证金不应支付。保健中心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英利达公司支付洗衣房屋面顶棚、后厨消防设备质量保证金共计6880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工程施工中,保健中心就发现英利达公司安装的相关设备不合格,不能正常使用,英利达公司负有维修义务,保健中心多次要求维修,英利达公司均未处理,请求支持上诉请求。英利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经出具竣工评估报告,2014年10月10日竣工,检验合格。英利达公司没有收到健康中心的相关书面通知,对健康中心提出的维修等质量瑕疵不知情,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健康中心在竣工后已经使用涉案项目,视为对工程质量及现状的认可,健康中心提出的请求没有依据。英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49311.5元、逾期付款利息11148.84元,合计160460.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健中心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洗衣房屋面、顶棚、餐厅后厨消防设备及报警系统质量赔偿金共计68800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6日,宁夏恒盛招标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发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为被告外廊基础、洗衣房、餐厅后厨改造项目第二标段-洗衣房改造工程、第三标段-餐厅后厨改造工程的中标人。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就被告后厨改造及消洗间改造项目进行施工,工期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合同价款分别为322554元、175151元;合同专用条款中关于建立单位委派的工程师的职权,见监理合同;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图纸变更、现场签证、国家政策性调整;合同生效后,发包方预付工程造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14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5%,剩余5%工程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按分部分项工程提交已完工程量,交监理工程和甲方审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首先,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完成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配件、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有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等。由此可知,建设单位收到竣工报告组织竣工验收,竣工报告首先应包含相应施工资料及信息,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仅载明竣工时间及申请验收,并未向被告提交有效的竣工报告及资料;其次,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送达《再次要求限期换货通知》一份,载明”你公司于2015年1月9日送来的餐厅后厨改造项目中的成品集成灶和不锈钢台面,经现场验收不符合给定的使用标准,经多次督促至今未换,已严重拖延工期,现再次要求于2015年2月3日17:00前换货安装完毕”;成品集成灶与不锈钢台面购置系合同内容,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购置完成,晚于原告提交的竣工申请中的完工时间,且就被告要求换货的通知,原告未作答复及处理,该部分施工内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宁夏体检康复保健中心外廊基础、洗衣房、餐厅后厨改造项目(三标段)”投标文件”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火灾报警”部分载明投标总价为20912.86元,其中”自动报警系统装置调试”费用为9318.57元,可见,调试工作系火灾报警装置安装的重要组成,原告称其只负责安装不包含调试及保证报警装置可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其相应工程未施工完成。综上,双方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称被告就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其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经监理单位盖章确认,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结合涉案工程的性质及现场勘察可知,涉案工程系改造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房屋未改造部分就正常使用,无法得出被告已就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监理合同中未就监理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具体权限作出明确规定,故其无法代表发包方即被告发表竣工验收意见,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发包方预付工程造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14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5%,剩余5%工程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结合原告的主张及被告已付款金额,已达到合同约定比例,下剩工程款应待条件成就后主张,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因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且未交付使用,工程状态尚未确定,无法确定原告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反诉原告(被告)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体检康复保健中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50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体检康复保健中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英利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1月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竣工评估质量报告一份,证明其完成的工程竣工时间及工程质量评价为合格。保健中心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三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在一审中英利达公司提交的监理公司出具的文件印章不一致;监理公司无权对工程质量单方进行评定,工程质量合格与否应当依照国家质量标准,工程是否合格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应当由发包人或质检部门予以确认。后厨及消洗间的工期约定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与证据上工期不一致,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认可,不予采信。保健中心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英利达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义务,结合保健中心付款金额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比例,下剩工程款应待条件成就后主张,一审法院对英利达公司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工程状态尚未确定,无法确定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对于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上诉人宁夏英利达建筑工有限公司负担3286元,宁夏回族自治区体检康复保健中心负担7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山审 判 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小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