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杜正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936号罪犯杜正军,男,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珲刑初字第21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正军犯非法采矿罪、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景华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杜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杜正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5月至9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珲春市春化镇香房子沟内采金,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103.177.36元;2012年秋天至2013年8月间,该犯伙同他人为了能够非法采矿,多次向珲春市国土资源局春化国土资源所所长、珲春市森林公安局森保一队队长等人行贿,渉贿金额55648.6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5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杜正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数罪,且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正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