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8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茅汉新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汉新,黄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8768号原告:茅汉新,男,195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茅汉新与被告黄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汉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被告黄忠,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64553.40元,其中医疗费86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3176元(25520元/年×13年×10%)、误工费9200元(23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2.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黄忠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黄忠驾驶牌号为皖AR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陈海公路、江民路路口约1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原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忠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20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茅汉新因交通事故致腰椎间盘突出、头面部及四肢多发性挫裂伤经治疗后目前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被告黄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发表意见如下: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金额由法院核定,要求扣除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又未提供返聘合同及工资签收台账,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经与原告协商合计认可1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本被告虽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为85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故对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6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9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过退休年龄,但其以承包土地种植等为主要收入来源。事故后,原告需休息,确实产生一定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考虑原告的年龄,酌定其误工费为4253元(25520元/年÷12个月×4个月÷2)。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150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确实在本起事故中损坏,但车辆损失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850元。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及本案的难以程度,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黄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黄忠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黄忠按责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茅汉新医疗费86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1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15000元、误工费4253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33503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茅汉新营养费643.50元、鉴定费1950元计2593.50元中的40%即1037.40元;三、被告黄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茅汉新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计707元,由原告茅汉新负担350元,被告黄忠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