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王小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王小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6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331498。负责人:马俊,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世杰、龙志平,均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余,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门市分行)诉被告王小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江门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龙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江门市分行起诉认为:王小余于2015年9月28日与建行江门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王小余向建行江门市分行借款230000元用于购买江门市蓬江区XXX房屋,借款期限为15年,并由王小余提供购得的上述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其后,建行江门市分行于同年10月23日向王小余发放了贷款。但此后王小余经常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1月18日尚欠贷款本金220305.63元、利息3368.55元、罚息40.07元、复利39元。根据合同约定,建行江门市分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王小余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并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建行江门市分行为本案诉讼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8188元,该项费用应由王小余负担。据此,请求判令:1.确认建行江门市分行与王小余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17年3月2日解除,王小余向建行江门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20305.63元及相应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8日利息为3368.55元、罚息为40.07元、复利为39元,从2017年1月19日起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王小余向建行江门市分行偿付律师代理费18188元;3.建行江门市分行对处分江门市蓬江区XXX房屋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王小余负担。原告建行江门市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建行江门市分行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王小余的身份证及户口本;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江门市蓬江区XXX房屋的房地产他项权证;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4.个人贷款对账单;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王小余没有答辩和举证。本院查明:2015年9月28日,王小余(借款人同时作为抵押人)与建行江门市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江门市蓬江区XXX房屋,借款本金为23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2030年9月28日);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即月利率为4.29167‰,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幅度,在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三、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836.85元;四、抵押人以江门市蓬江区XXX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五、借款人违约情形:(一)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或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13.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内容。江门市蓬江区XXX房屋登记在王小余名下,该房屋于2015年10月16日办理了他项权利人为建行江门市分行、债权数额为230000元的一般抵押登记。2015年10月23日,建行江门市分行向王小余发放了贷款230000元。此后,王小余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18日尚欠贷款本金220305.63元、利息3368.55元、罚息40.07元、复利39元。建行江门市分行于2017年3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建行江门市分行于2017年1月18日与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的黄世杰、龙志平律师为该行与王小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8月28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8188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先,王小余与建行江门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建行江门市分行向王小余发放贷款230000元,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其次,建行江门市分行举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以证实王小余在贷款发放后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18日尚欠贷款本金220305.63元、利息3368.55元、罚息40.07元、复利39元,而王小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答辩和举证,没有对逾期还款的事实和欠款的数额提出异议,由此,建行江门市分行已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王小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建行江门市分行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关于“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或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的约定,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17年3月2日解除并要求王小余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20305.63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建行江门市分行因王小余违约而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8188元,现建行江门市分行请求王小余承担该项费用,符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关于“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或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3.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的约定,故本院对建行江门市分行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最后,王小余与建行江门市分行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由王小余提供购得的江门市蓬江区XXX房屋作为本案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办妥抵押权登记手续,由此,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建行江门市分行就本案债权对处分上述房屋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王小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被告王小余双方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17年3月2日解除;二、被告王小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20305.63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包括截止2017年1月18日的利息3368.55元、罚息40.07元、复利39元及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和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并偿付律师代理费18188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有权以被告王小余提供抵押的江门市蓬江区XXX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小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9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7109元,由被告王小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审 判 员 杨婷焕审 判 员 赵 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徐旭斌书 记 员 何宝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