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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许利与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利,许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2657号原告:许利,男,汉族,1974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许良,男,汉族,1978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许利诉被告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豪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利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前还清,被告立借据给原告,原告多次追问被告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7600元(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计至2017年8月1日止,以后利息计至还清欠款日止);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许良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2月24日向原告许利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前还清借款。被告许良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进行还款,后经原告催收无果,为此原告于2017年8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本院认为:原告许利主张被告许良于2015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在案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并无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0.5%(即年利率6%)计算,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利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许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黄豪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嘉怡陈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