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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5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宽中、海兴县农业局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宽中,海兴县农业局,海兴县香坊乡香坊村村民委员会,王庆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5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宽中,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鸿兵,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兴县农业局。法定代表人:李世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洪海,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海兴县香坊乡香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凤元,主任。原审第三人:王庆岗,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上诉人陈宽中因与被上诉人海兴县农业局、第三人海兴县香坊乡香坊村村民委员会、王庆岗其他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4民初7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宽中上诉请求:l、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冀0924民初74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被告给付退耕还林补助款73.76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地理解并适用了《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四条,因此错误裁定指示上诉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二、即使需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也没有行使释明权上诉人从一审立案到开庭过程中,如果本案是行政诉讼案件,海兴法院立案之时应当向上诉人告知。尤其是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上诉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正确履职,法院没有行使释明权。三、本案是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从行政诉讼法的案件受理范围看,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而本案是农业局没有足额将73.76万元退耕还林补助款给付上诉人,其中15万余元被别人冒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法给付退耕还林补助款,是普通的民事案件。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及立案标准。四、从一审查清事实看,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陈宽中主张退耕还林补偿款的林地亩数准确。(二)陈宽中退耕还林款的计算方法于法有据。(三)农业局补偿款的发放方式违法。(四)农业局不应当追加第三人王庆岗。(五)关于陈宽中委托陈宽军签承包合同一事。经与陈宽中核实,确实是陈宽中委托陈宽军代为签订承包合同。对于陈宽军的签字行为陈宽中予以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陈宽中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陈宽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退耕还林补助款73.76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1年4月1日,原告与海兴县香坊乡香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地开发承包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约定。2003年由于国家的退耕还林政策实施,将原告的970亩承包地调整为林地。2003年5月14日,双方签订《原荒地开发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原承包合同部分条款作了调整。2010年初,海兴县检察院通知我去核对笔迹,才知道有人冒充我的签名将依政策应该补偿给我2003至2004的退耕还林补贴款领走。六年来原告多次到省林业厅、海兴县农业林局及香坊村村民委员会索要应当给付的73.76万元退耕还林补贴款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退耕还林合同系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就退耕还林工程实施、补助发放及管护责任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合同主体应严格限制在行政主体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与行政相对人退耕还林者双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在同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退耕还林条例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退耕还林的工作,其具体职能应是根据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组织专业人员或者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乡镇作业设计,把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落实到具体地块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退耕还林合同系规范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涉及补助发放、验收、管护责任等行政性质行为,不宜确定为规范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合同,应归属于行政合同的范畴。本案中,原告陈宽中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诉求主张是其在实施退耕还林过程中的资金补助标准、验收及发放等事项,属于履行行政合同发生争议,受行政法调整,故该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应根据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另行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行政救济的方式予以解决。遂裁定:驳回陈宽中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陈宽中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退耕还林补助款等事项,属于在履行行政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陈宽中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