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彬、郭玉山、杨丽丽、谢永宝、高艳波聚众扰乱秩序康彬、郭玉山、谢永宝、高艳波非法采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彬,郭玉山,杨丽丽,谢永宝,高艳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刑终60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彬,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系鸡西市辰源石墨有限公司股东,住鸡西市。2007年12月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8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经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辩护人郎甲田,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彬,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玉山,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鸡西市。2014年1月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5月26日因破坏生产经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经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鸡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柴彬,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丽丽,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大专文化,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鸡西市。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经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2016年11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谢永宝,男,1959年5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鸡西市。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经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2017年1月11日被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高艳波,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系鸡西市村民。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6日被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8月16日被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彬、郭玉山、杨丽丽、谢永宝、高艳波犯聚众扰乱秩序罪,康彬、郭玉山、谢永宝、高艳波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黑0304刑初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康彬、郭玉山、谢永宝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2月6日,我院作出(2016)黑0304刑终字8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2017年3月8日,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黑0304刑初2号刑事判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康彬、郭玉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康彬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郭玉山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谢永宝、杨丽丽、高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3年5月21日,被害人乔某与鸡西市辰源石墨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人康彬签订了租赁合同,即乔某从2013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租赁鸡西市麻山区辰源石墨有限公司机器设备、厂房、办公室、场地、尾矿库、水电设施等。之后乔某注册成立了金洋石墨制品厂,从事石墨加工业务并使用辰源石墨有限公司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2015年4月5日至同年5月25日期间,康彬以金洋石墨厂生产经营中造成尾矿库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指使孙某1(另案处理)、被告人郭玉山、被告人杨丽丽、被告人谢永宝、被告人高艳波等人,以驾驶汽车堵塞道路和工厂生产线,制作条幅来宣传金洋制品厂生产中存在安全隐患,致使该厂不能进行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852,000.00元、1台球磨机损失(价值人民币448,000.00元)。经侦查,被告人康彬、杨丽丽均于2015年5月25日在鸡西市麻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玉山于2015年5月26日在鸡西市麻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永宝于2015年6月11日在鸡西市麻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艳波于2015年5月27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据、金洋石墨制品厂营业执照、受案表、乔某提供的照片、金洋石墨制品厂停产记录及照片、麻山公安分局出具的报警情况说明、出警经过、麻山区公安分局麻山派出所扣押条幅说明及条幅照片、监控摄像头的照片、金洋石墨制品厂提供康彬等人聚众扰乱该厂视频资料情况说明、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试车生产报告、整改申请、麻山区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复产验收说明、鸡西市安全监督管理局现场验收人员名单、检查表、麻山区安全监督管理局关于辰源有限公司复产验收情况的补充说明、鸡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鸡西市麻山区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关于鸡西市麻山区五户企业复产开工验收的申请、鸡西市麻山区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关于对鸡西市辰源石墨有限公司开工验收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报价单、黑龙江省冶金设计规划院的鸡西市辰源石墨有限公司尾矿库改造工程初步设计说明书、辰源石墨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到案经过、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康彬破坏生产经营案涉及球磨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情况说明、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意见书、黑龙江元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说明,证人孙某2、康某1、康某2、孙某3、杨某2、杨某3、纪某、邵某、王某4、孙某4、孙某5、周某、邢某、刘某2、乔某、赵某、王某5、孙某1、李某2、王某6、邹某、李某3、康某3、陈某等人的证言,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康彬手机短信提取数据,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二、非法采矿罪,2013年,被告人康彬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鸡西市麻山区西部民主南山(俗称药材队后山)处开采石墨矿石,2013年6月,被告人康彬向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出售石墨矿石16,003立方米,销赃数额为人民币1,168,219.00元。经侦查,被告人康彬于2015年5月25日在鸡西市麻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表证、鸡西市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运输票据、采购协议、奥宇集团公司情况说明、奥宇集团公司账务账目及凭证、林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鸡西市麻山区民主南山石墨大坑采矿权设置情况说明及测量图等,证人孙某3、王某1、刘某1、纪某、赵某、栗某、王某2、杨某1、于某、李某1、夏某、王某3、孙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康彬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夏某等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康彬、郭玉山、杨丽丽、谢永宝、高艳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彬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康彬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本案中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彬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首要分子。被告人郭玉山、杨丽丽、谢永宝、高艳波均系从犯、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谢永宝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艳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彬辩称乔某违反合同义务违法生产进而危及到下游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安全,其围堵工厂是紧急避险和自己从没参与过任何非法采矿活动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彬与金洋石墨制品厂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但被告人康彬以堵金洋石墨制品厂生产线和道路等手段致使企业长时间停产,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康彬虽然否认非法采矿,但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康彬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玉山辩称其只是听从康彬的工作安排,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玉山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明知康彬安排的工作任务已超出其正常的工作职责,而积极参与围堵金洋厂,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丽丽辩称其只是参与条幅的制作,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能够证实杨丽丽积极参与了围堵金洋厂的活动。故被告人杨丽丽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康彬的辩护人提出的恒瑞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价格报告违反程序、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查报告程序违法、上海华碧公司在鉴定中检材取得程序违法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彬把原来的辰源公司的固定财产租给乔某后,乔某另成立了金洋公司,乔某理应为金洋公司第一安全责任人,应为验收活动的申请人,验收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人康彬自认为金洋公司违法生产,甚至在安监局对金洋公司验收合格后,仍然组织围堵金洋厂的入料口和工厂进出道路,其行为直接导致金洋厂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且主观犯罪故意明显,已经触犯了刑法。黑龙江元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对经济损失评估的过程中采用了成本法、收益法、市场法,应以实际支付和实际损失为准,工人工资和延迟赔偿费用应视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评估在不考虑市场因素和国家宏观经济的影响下,是本案发生时客观的经济损失数据。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在接到鸡西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的委托后,派专业鉴定人员和专家去现场调查,并取回样品,检材取得合法。球磨机的损失是由于被告人康彬等人围堵入料口,使球磨机发生空转,每层钢球直接撞击到衬板上,造成球磨机损坏。经查询鸡西市恒瑞煤炭工程设计服务有限公司是在鸡西市工商局登记的合法企业,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范围是煤炭工程设计服务、测量测绘服务、固体矿产地质勘察,该公司具有对矿山测量、工程测量的资质。恒瑞公司的价值鉴定报告是依据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书编写的,符合规定,具有科学性。黑龙江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是严格依照《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受理了鸡西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的申请,并对其委托专业技术机构编制的鉴定报告出具的鉴定结论评审意见书。依据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本鉴定委员会例会审查时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达到了三分之二以上,符合规定。故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查报告具有权威性和科学性。被告人康彬的盗采矿石行为有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且被告人康彬销售的矿石与涉案矿石的品位具有同一性,其盗采矿石的数量、数额是经过专业的鉴定机构核算出来的。并且本案在重审过程中,鸡西市恒瑞煤炭工程设计服务有限公司及黑龙江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问题已做出说明,故康彬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郭玉山的辩护人提出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郭玉山的围堵行为造成企业的严重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郭玉山围堵金洋厂的行为和企业的经济损失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具体经济损失额是由专业的资产评估公司和鉴定机构计算出来的,具有科学性。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谢永宝的辩护人提出谢永宝缺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其只是听从老板的工作安排。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谢永宝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围堵金洋石墨制品厂的行为已经完全超出了正常的工作职责,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艳波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玉山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康彬、郭玉山、谢永宝、杨丽丽、高艳波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2014)麻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郭玉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康彬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0元。三、被告人郭玉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连同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四、被告人谢永宝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五、被告人杨丽丽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被告人高艳波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抗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4刑初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彬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导致量刑明显不当。本案应当认定被告人康彬非法开采、出售石墨矿石共计67,724.50立方米,销赃数额总计人民币4,474,246.01元。上诉人康彬的上诉理由:1、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成立:(1)双方属经济纠纷,上诉人不具有犯罪主观故意;(2)损害后果计算有误,且与堵厂行为无关;(3)元信公司的损失鉴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上海华碧鉴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材取得程序违法;(5)球磨机的损坏过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6)金洋厂涉嫌违法生产,其损失即便存在,也不具有合法性;2、非法采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1)恒瑞公司报告缺少必备要件;(2)本案涉案矿坑不具备鉴定条件;(3)上诉人销售的矿石与涉案矿坑的产品不具有同一性;(4)盗采数额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5)运输凭证有的载明康彬车队或康三,不足以证明是康彬销售。综上,上诉人两项罪名均不能成立,一审错误判决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判决。上诉人康彬的辩护人郎甲田的辩护意见:1、非法采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1)鸡西市恒瑞煤炭工程设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恒瑞公司)的鉴定报告缺少必备要件,即“非法采矿的采矿方法、采矿手段、采掘规模、采掘深度”却一笔带过。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涉案矿坑不具备鉴定条件。(3)康彬销售的矿石与涉案矿坑的产品不具有同一性。(4)康彬没有实施过盗采行为。康彬所销售奥宇和隆盛的矿石是来自于自己工厂的原有料堆,是原来剩的矿石。销往金宇公司的矿石,康彬不是销售者。没有证据证实,康彬销往隆盛的矿石来自于涉案矿坑。2、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不成立。理由在于,康彬没有犯罪故意,堵厂行为属民事纠纷,损害后果计算有误,且与堵厂行为无关。(1)双方属经济纠纷,康彬不具犯罪主观故意。(2)损害后果计算有误,且与堵厂行为无关。(3)元信公司的损失鉴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上海华碧鉴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材取得程序违法。上诉人康彬的辩护人董彬的辩护意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1、康彬虽然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但没有给金洋石墨厂造成185余万元的经济损失,所实施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2、黑龙江元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鸡西市麻山区金洋石墨制品厂评估说明》不具有合法性,金洋石墨制品厂所谓的“停产损失”数额高达185万元,依法不应采信。非法采矿罪:1、原判决认定康彬非法采矿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明康彬主观上有非法采矿的故意,康彬没有实施过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也不是组织、实施非法采矿犯罪的共犯,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2、恒瑞公司不具有法定司法鉴定资质,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郭玉山的上诉理由:1、双方属经济纠纷,上诉人不具有犯罪主观故意;2、损害后果计算有误,且与堵厂行为无关;3、元信公司的损失鉴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上海华碧鉴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材取得程序违法;5、球磨机的损坏过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并对上诉人的交通肇事罪继续适用缓刑。上诉人郭玉山的辩护人柴彬的辩护意见:1、郭玉山虽然实施了部分围堵金洋厂的行为,但认定造成严重损失的证据不足,对其定罪缺失必要条件。2、郭玉山在本案中只是康彬雇佣的司机,其接受领导的安排,履行司机的职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郭玉山对参与围堵金洋厂的行为供认不讳,只是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清楚,因此郭玉山对其行为不予否认的态度应当认定为当庭认罪。4、郭玉山曾因交通肇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本次再次被羁押了近两年,已经受到了深刻的教育。一审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量刑过重。二审检察机关的检查意见:本案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康彬、郭玉山、杨丽丽、谢永宝、高艳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部分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对于康彬非法采矿罪部分的判决认定犯罪事实错误,导致量刑较轻,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一审判决所列经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交了如下新证据:公安机关调取的黑龙江元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营业执照、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资产评估师证书、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证书及黑龙江元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黑龙江元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5至2016年入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名单,可进行评估鉴定。2017年入围黑龙江省司法厅鉴定名册,可作为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康彬的辩护人董彬提交了如下新证据: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网打印件一张,证实:黑龙江元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网可以搜索到。本案的其他鉴定机构不能搜索到。因此说明其他鉴定机构,并非黑龙江省司法厅备案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检察机关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辩护人个人打印而来,无相关单位的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达到辩护人的证实目的。因该证据辩护人不能说明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且该证据记载搜索的所在地区为“鸡西”,而本案中除鸡西地区外,还有其他地区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且本案鉴定意见已附了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情况。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辩护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彬、郭玉山、杨丽丽、谢永宝、高艳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康彬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审法院在本案重审时,加重了对被告人谢永宝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处罚,应依法纠正。关于抗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康彬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导致量刑明显不当的抗诉理由。本案抗诉机关所提出的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因公诉机关起诉康彬的该三起犯罪事实,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因此,一审法院对公诉机关起诉的上述犯罪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抗诉意见,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康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双方属经济纠纷,上诉人不具有犯罪主观故意,且损害后果与堵厂行为无关;损害后果计算有误,元信公司的损失鉴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海华碧鉴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材取得程序违法;球磨机的损坏过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康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金洋厂涉嫌违法生产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康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恒瑞公司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本案涉案矿坑不具备鉴定条件;上诉人销售的矿石与涉案矿坑的产品不具有同一性;盗采数额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运输凭证有的载明康彬车队或康三,不足以证明是康彬销售,康彬没有实施过盗采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康彬的辩护人提出康彬虽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但没有给金洋石墨厂造成185余万元的经济损失,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黑龙江元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说明》不具有合法性,所谓的“停产损失”185万元,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告人康彬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黑龙江元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鉴定意见,造成损失共计185万元,该行为并非情节轻微。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交了关于元信公司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证书等证据对具有鉴定资质,予以了证实。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康彬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康彬非法采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康彬犯非法采矿罪,有证人证言、收购公司的财务账目、凭证、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康彬实施了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玉山提出双方属经济纠纷,上诉人不具有犯罪主观故意;损害后果计算有误,且与堵厂行为无关;元信公司的损失鉴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海华碧鉴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材取得程序违法;球磨机的损坏过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玉山的辩护人提出郭玉山虽实施了部分围堵金洋厂的行为,但认定造成严重损失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案上诉人郭玉山参与围堵金洋厂,致金洋厂生产和经营无法进行,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黑龙江元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意见,损失共计185万,造成了金洋厂严重损失。因此,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玉山的辩护人提出郭玉山在本案中只是康彬雇佣的司机,其接受领导的安排,履行司机的职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认定郭玉山在本案中系从犯,对被告人具有的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玉山的辩护人提出郭玉山对参与围堵金洋厂的行为供认不讳,只是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清楚,因此郭玉山对其行为不予否认的态度应当认定为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郭玉山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郭玉山当庭明确表示拒绝认罪。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玉山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郭玉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序,对被告人郭玉山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被告人康彬、郭玉山、杨丽丽、高艳波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康彬犯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认定被告人谢永宝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抗诉、上诉;二、维持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4刑初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六项,即撤销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2014)麻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郭玉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康彬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郭玉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连同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杨丽丽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高艳波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三、撤销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4刑初2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人谢永宝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四、原审被告人谢永宝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荣 杰 & # x B ;审判员 侯 广 东 & # x B ;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立苹书记员马绪菲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