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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29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姚艳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艳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944号罪犯姚艳军,男,1969年9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6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艳军犯偷越国(边)境罪、行贿罪、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景华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姚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姚艳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9年5月24日因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1年7月4日因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原判认定,2005年11月间被告人姚艳军伙同他犯在延吉市八家子林业公司腰团林场34、35林班盗伐林木2394立方米,原木出材155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763340元,为寻求庇护向八家子林业公安局局长马某、副局长张某行贿9万元;2008年2月2日被延边州中院分院以盗伐林木、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07年11月6日因非法拘禁他人被延吉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刑罚执行后交付长春监狱执行,在2011年5月30日因病保外就医,在保外就医期间使用李军身份多次往返多国,2013年11月11日被延吉市法院以偷越国境罪加刑10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8年。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表扬3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姚艳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艳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