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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自强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刑初213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自强,男,1980年1月7日出生,住绵竹市。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自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14时26分许,被告人李自强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从汉旺镇汉旺大街经汉秀路向锡旺大道方向行驶,在从汉秀路路口左转驶向锡旺大道时,遇钟某驾驶的大型客车在汉秀路与锡旺大道交叉路口中间停车下客,李自强所驾驶车辆因未注意观察前方行车动态,与从客车上下车的乘客孟某发生碾压事故,致孟某当场死亡。2017年4月10日,经绵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孟某符合生前头面部受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出血死亡征象。2017年4月25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李自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李自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自强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14时26分许,被告人李自强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从绵竹市汉旺镇汉旺大街经汉秀路向锡旺大道方向行驶,在从汉秀路路口左转驶向锡旺大道时,遇钟某驾驶的大型客车在汉秀路与锡旺大道交叉路口中间停车下客,被告人李自强因未注意观察前方行车动态,驾车与从客车上下车的乘客孟某发生碾压事故,致孟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自强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置。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符合生前头面部受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出血死亡征象。2017年4月25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李自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钟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自强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自强的供述,证人钟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提取笔录及视频资料,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死亡证明,委托书,谅解书,归案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自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自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自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自强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自强一贯表现良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自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娅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 亮书 记 员 兰敏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