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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昆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昆,男,汉族,1988年10月13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昆以做煤炭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利息高、还本付息及时、方便、安全为说辞,亲自或通过其妻子杨某1、岳母朱某向28户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281806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昆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昆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昆以做煤炭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高利息、无风险为诱饵,亲自或通过其妻子杨某1、岳母朱某向28户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2325000元,截止案发支付本息共计398405元,尚欠1926595元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冀某2会专审字(2017)第62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张昆2011年11月25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张昆向28人集资收入金额共计2818064元,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392484元。2、刘某1证实,审计报告中张昆欠他1603064元,实际上他在张昆处陆续存放本金共计1110000元,1603064元是本金加利息。张昆偿还了他70000元,现在还欠他1040000元。3、临漳县公安局柳园派出所关于张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还款协议书证实,专项审计报告作出后,张昆偿还刘领娣、杨某2、贾英哥(贾某名义)、杨某3、贾某、郭某、杨某4、刘某2(杨某4名义)、荣某九人共计38985元。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情况调查表、存款群众身份证明、借据复印件证实了集资人的身份及张昆吸收群众存款的事实。5、郭某、刘领娣、刘某1等人均证实了张昆、杨某1、朱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对外口头宣传、公开吸收群众存款的事实。6、杨某1、朱某均证实了她们对外口头宣传、帮助张昆吸收资金的事实。7、被告人张昆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有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2818064元,经查,审计报告中集资参与人刘某1集资数额1603064元中包含利息493064元,依照法律规定,该利息数额应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予以减除,故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23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昆在未取得吸收存款金融资质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32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冀韵海审 判 员  王燕波人民陪审员  栾海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