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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梁佛良、朱国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佛良,朱国梁,熊忠华,吕俊,陆文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刑终124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佛良,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于福建长汀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2016年1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辩护人梁飞,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国梁,男,汉族,1973年3月12日出生于江西丰城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1996年9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8月25日因吸毒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9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8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忠华,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于江西丰城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2015年9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清国,江西商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俊,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出生于江西丰城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2013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陆文春,男,汉族,1983年10月19日出生于江西丰城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佛良、朱国梁、熊忠华、陆文春、吕俊犯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6)赣09刑初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宜春市人民检察以原判认为朱国梁、熊忠华犯罪数量事实错误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梁佛良、朱国梁、熊忠华、吕俊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金平、潘体正出庭履行职务并支持抗诉,上诉人梁佛良及其辩护人梁飞、上诉人朱国梁及其指定辩护人翁传辉、上诉人熊忠华及其辩护人刘清国、上诉人吕俊、原审被告人陆文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朱国梁打电话给被告人熊忠华,让熊忠华开车和他去福建漳平县购买毒品。到达漳平后,对方拿了两个蛇皮袋放在后排座。朱国梁告诉熊忠华这些东西是冰毒,并交了些毒品给熊忠华去卖,同时给了熊忠华一千元钱和一小袋冰毒作为好处。2016年1月19日,新余市公安局在侦办金某1(另案处理)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时,金某1为立功协助办案民警抓捕毒贩即被告人陆文春。同日下午,在新余市公安局的安排下,金某1打电话给陆文春购买3条(1条为1公斤)冰毒。陆文春遂与吕俊联系购毒。吕俊在接到陆文春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知道熊忠华的朋友朱国梁贩卖毒品,于是与熊忠华联系购买3条冰毒,并约定每条四万四千元。下午4点多,吕俊来到熊忠华所在的丰城九九隆宾馆门口,从熊忠华处取走3条冰毒。吕俊取得毒品后,在丰城金马装饰城将手提包递给了陆文春,并告诉陆文春每条四万四千元,陆文春称要晚一些交钱。随后陆文春意图从中抽取价差、回复金某1说有3条冰毒,每条四万六千元。1月19日20:30许,陆文春与金某1在约定地点丰城市昌隆大酒店609房间交货时被新余市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大袋,净重3000.8克;疑似甲基苯丙胺29小袋和1小瓶,净重21.49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小袋和1小瓶,净重5.21克;疑似氯胺酮(俗称“K粉”)1袋,净重2.68克。经鉴定,所查获的3大袋疑似甲基苯丙胺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85%-68.94%;其他疑似甲基苯丙胺及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氯胺酮中检测出氯胺酮成分。陆文春归案后,带领办案人员于1月19日22时许在丰城市国贸建设银行门口将正在等待收取毒资的吕俊抓获。吕俊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1月20日20时许在丰城市九九隆宾馆310房间将熊忠华抓获。熊忠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1月21日凌晨2时许在丰城杏林阳光大酒店8402房间将朱国梁抓获。办案人员当场从朱国梁的随身物品中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8.199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553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枪械一支、子弹两发,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自制仿六四式手枪。(二)朱国梁到案后,供述其在抓获前与福建的贩毒人员在商谈进行50公斤冰毒的交易。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由朱国梁与福建贩毒人员“小江”及“小江”父亲联系购买毒品,双方商谈好购买22公斤冰毒并约定交货地点。“小江”委托被告人梁佛良从瑞金调货,将调取的冰毒送往福建省长汀县高速公路收费站旁边的汽车站,和朱国梁交货,梁佛良按行规可以从中收取1万元好处费。1月23日19时许,梁佛良电话通知朱国梁到长汀高速公路旁边的汽车站附近偏僻地方进行交易。公安机关陪同朱国梁到达交易地点当场将梁佛良抓获,并从其驾驶的黑色奥迪车上查获一只白色蛇皮袋和一只黑色纸制袋,均装有疑似冰毒,净重21672.5克。经鉴定,两袋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62.2%和69.6%。公安机关根据朱国梁提供的线索,另侦破罗某贩卖毒品一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佛良、朱国梁、熊忠华、陆文春、吕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或向他人出售毒品,其中梁佛良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1672.5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朱国梁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010.552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熊忠华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000.8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陆文春贩卖甲基苯丙胺3027.5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吕俊贩卖甲基苯丙胺3000.8克,构成贩卖毒品罪。朱国梁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梁佛良与未到案的“小江”、“小江”父亲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公安机关在朱国梁的协助下,通过特情贴靠、接洽抓获梁佛良,但有证据证明“小江”在朱国梁归案前已准备与朱国梁进行大宗毒品交易,梁佛良归案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梁佛良系犯意提起者以及交易数量、价格决定者,只能证实梁佛良是运送毒品、出面交易者,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认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朱国梁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朱国梁与熊忠华的贩卖、运输毒品行为是共同犯罪,朱国梁在共同犯罪中负责联系福建卖家、出资,是主犯。朱国梁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朱国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梁佛良、协助侦破罗某重大毒品犯罪,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国梁能够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熊忠华与朱国梁的贩卖、运输毒品行为是共同犯罪,熊忠华在共同犯罪中参与运输毒品、保管并出面交易毒品,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熊忠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朱国梁,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熊忠华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陆文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吕俊,吕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熊忠华,均构成重大立功,对其二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陆文春、吕俊本没有实施贩卖3000.8克冰毒的主观故意,而是在特情诱惑、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属于犯意引诱,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应从轻处罚。陆文春、吕俊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佛良、朱国梁、熊忠华、陆文春、吕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梁佛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朱国梁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熊忠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陆文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吕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朱国梁用于犯罪的本田奥德赛汽车一辆(赣A×××××)予以没收。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朱国梁、熊忠华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000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是一审认定的3000.8克。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特提出抗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朱国梁、熊忠华2016年1月17日在福建漳平购买了6000克甲基苯丙胺,请二审依法纠正。一审对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所涉及犯罪事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朱国梁非法持有枪支没有判决没收,应予纠正;一审对判决赣A×××××汽车予以没收证据不足。梁佛良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认定梁佛良明知是毒品的证据不够确定充分;扣押毒品送鉴定时,没有制作取样笔录属于程序违法;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梁佛良即使构成犯罪,整个过程都在特情掌控中,无法真正完成贩卖运输毒品,属于犯罪未遂。请求二审改判梁佛良无罪或从轻处罚。朱国梁上诉及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一是原审涉案毒品数量认定清楚,检察院抗诉没有任何依据,原因是两人的供述相互矛盾、无实物证据、无资金来往证据、未查到毒品去向,根据证据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2999.2克毒品无法查明,依法不予认定。二是原审对朱国梁量刑太重、法律适用错误。因为卖毒品给吕俊的是熊忠华、且是熊忠华私自处理朱国梁毒品的行为;朱国梁只是事后追回自己的损失;本案特情引诱同样适用于朱国梁;朱国梁涉案的3000.8克毒品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是吕俊要购买毒品联系的是熊忠华,熊忠华是未得到朱国梁授意私自将毒品卖给吕俊,该毒品确实是吸毒人员的朱国梁所有,不能以毒品数量大等推定朱国梁具有贩卖的故意。熊忠华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所谓6000克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属于法定查证属实的数量;朱国梁、熊忠华6000克毒品的供述含糊、抗诉多出的3000克毒品流向不明、没有缴获、也没有购毒款的证据支持,依照疑点利益归被告人及刑法第357条第2款之规定,只能以查证属实的、一审认定的数量定案;熊忠华是一个农民、仅仅是帮朱国梁开车、看管毒品等,获取了1000元劳务费,去福建时不知道是运毒,后得知也不能以熊忠华的意志为转移;熊忠华自愿认罪、系从犯、有重大立功、毒品未流入社会、无前科、法制教育缺失等,请求二审对熊忠华在十年之内量刑。吕俊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事实有误,吕俊是介绍贩卖毒品未牟利、处从犯地位、本案系特情引诱属于犯罪未遂,且吕俊有重大立功,应当对吕俊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上诉人朱国梁打电话给上诉人熊忠华,让熊忠华开车和他去福建漳平县购买毒品。到达漳平后,对方拿了两个蛇皮袋放在汽车的后排座。朱国梁告诉熊忠华这些东西是冰毒,并交了些毒品给熊忠华去卖,同时给了熊忠华1000元钱和一小袋冰毒作为好处。2016年1月19日,新余市公安局在侦办金某1(另案处理)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时,金某1为了立功,说可以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毒贩。为此金某1打电话给原审被告人陆文春,称要购买3条冰毒。陆文春遂与上诉人吕俊联系购毒。吕俊知道熊忠华的朋友朱国梁贩卖毒品,便联系熊忠华说要购买3条冰毒,并约定每条44000元。当日下午4点多,吕俊从熊忠华所在的丰城九九隆宾馆门口取走3条冰毒,在丰城金马装饰城将该冰毒交给了陆文春,每条价格也是46000元,陆文春表示要稍后付款。陆文春随后与金某1达成每条价46000元的交易价格。当晚20:30许,陆文春按约定在丰城市昌隆大酒店609房间交货给金某1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陆文春身上缴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即俗称“冰毒”3大袋,净重3000.8克,甲基苯丙胺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85%-68.94%;甲基苯丙胺29小袋和1小瓶,净重21.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即俗称“麻果”5小袋和1小瓶,净重5.21克;氯胺酮即俗称“K粉”1袋,净重2.68克。2016年1月21日抓获朱国梁时,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粉状甲基苯丙胺8.1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53克;查获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自制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两发;收缴朱国梁的本田奥德赛汽车一辆(赣A×××××)。朱国梁到案后,为立功而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供述称其在抓获前就与福建的贩毒人员“小江”联系过购买毒品事宜。朱国梁便与“小江”商谈好了购买冰毒及交货地点。“小江”叫上诉人梁佛良调货,并将尽力调到的22公斤冰毒让梁佛良开车送往交货地点交给朱国梁,按行规梁佛良从中可以收取好处费。同月23日19时许,梁佛良电话通知等候收货的朱国梁,让他到长汀高速公路旁边的汽车站附近进行交易。公安人员陪同朱国梁到达梁佛良带到的偏僻地点交易时当场将梁佛良抓获,并缴获冰毒21672.5克,其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2.2%和69.6%。陆文春系经金某1协助而被抓获;吕俊系经陆文春协助而被抓获;熊忠华系经吕俊协助而被抓获;朱国梁系经熊忠华协助而被抓获;梁佛良系经朱国梁协助而被抓获。根据朱国梁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还侦破了罗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983.5克一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月19日,新余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在工作中发现有人贩卖大量毒品给新余人,所以进行调查。2、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明,我有重要的立功线索要举报,我2015年在丰城陆文春那里买过毒品,该男子大量贩卖冰毒,还会卖到新余来,我知道他的详细信息,可以带公安民警去抓他。为此,我和陆文春约定了购买3公斤毒品、价格是4万6千元1公斤,3公斤共13万8千元。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金某1辨认,陆文春就是想把3公斤毒品卖给金某1的人。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我和吕俊是一起强制戒毒时认识的,出来后在他那里吸食过毒品。我向他买过毒品,知道他贩卖毒品。我也帮他将毒品带到过他联系好的买家,买家一般会自己把钱给吕俊。我认识一些经常问吕俊买毒品的人。2016年1月20日晚上22点左右,吕俊告诉我说他卖了3条毒品给人家,等下买毒品的人会拿13万多元给他。我在吕俊的相邀下,和吕俊一起在丰城国贸旁边的建设银行门口等那个买毒的人拿购毒的钱某时,一起被公安人员抓了。我知道吕俊的毒品是从他朋友“五宝”那儿买的。我对我的尿检甲基安非他明检测为阳性的结果无异议。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彭某辨认,吕俊就是卖3条毒品的人。4、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0日早上7点左右我接到朱国梁的电话,叫我帮他找吕俊,说吕俊欠了他的钱。后我和朱国梁、朱国梁的妻子、熊忠华4人一起到处找吕俊,但没找到。21日凌晨2时许,我和朱国梁等人一起在杏林酒店8402房时被新余公安人员抓了。我和朱国梁是朋友关系,听朋友说朱国梁会贩卖毒品。我会吸毒,都是问别人买的,也让朱国梁帮买过。我对我的尿检甲基安非他明检测为阳性的结果无异议。5、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毒品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片证明,公安人员从陆文春处缴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即俗称“冰毒”3大袋,净重3000.8克;疑似甲基苯丙胺29小袋和1小瓶,净重21.49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即俗称“麻果”5小袋和1小瓶,净重5.21克;疑似氯胺酮即俗称“K粉”1袋,净重2.68克。从梁佛良处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21672.5克。从朱国梁处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8.199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553克。经被告人朱国梁举报,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罗某时,查获冰毒19983.5克。6、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司)鉴(化)字[2016]136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新余市公安局余公(特)鉴通字[2016]002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证明,从陆文春随身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的编号为5号和6号的可疑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8.94%、68.85%。7、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赣省)公(司)鉴(化)字[2016]002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新余市公安局余公(特)鉴通字[2016]002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陆文春随身携带的蓝白色背包中查获的块状物品、粒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陆文春随身携带的蓝白色背包中查获的粉状物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8、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赣省)公(司)鉴(化)字[2016]0025号化检验鉴定报告及新余市公安局余公(特)鉴通字[2016]001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朱国梁随身携带的棕黄色手提包内查获的块状物品、粒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赣省)公(司)鉴(化)字[2016]002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新余市公安局余公(特)鉴通字[2016]001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梁佛良车中白色蛇皮袋、黑色纸质袋内查获的块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2.2%、69.6%。10、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片证明,从朱国梁处扣押仿六四式手枪壹把、子弹贰发。11、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余)公(司)鉴(痕)字[2016]009号枪支鉴定书及新余市公安局余公(特)鉴通字[2016]001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朱国梁处缴获的枪械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自制仿六四式手枪。12、手机短信照片截屏、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朱国梁与梁佛良、“小江”之间就毒品交易的短信联系情况以及朱国梁与“小江”之间、朱国梁与梁佛良之间、梁佛良与“小江”、“小江”父亲之间通话记录情况。13、被告人陆文春的供述证明,2016年1月19日上午,金某1打电话向我买得冰毒,我就打电话给吕俊,吕俊说他朋友那里有3公斤,1公斤价格是4万4。金某1知道后说要买,我和金某1说好冰毒的价格是每公斤4万6。吕俊把毒品带到丰城市金马装饰城,把3公斤冰毒拿给我。大概20点钟左右,得知金某1到了丰城,我就把3公斤毒品装进一个黑色的袋子,来到了金某1所说的昌隆大酒店609房间,房间里除了金某1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我把3公斤毒品放在电视机旁的桌子上,和金某1说了几句话后,房间里另外两个人就把我抓住并出示警官证。我有时候会从吕俊那里买点冰毒。民警从我小包里发现的冰毒是我从吕俊那里买的;麻果是从“红兵”手里买的,“K粉”是朋友送的,这些毒品是我自己吸的,也会卖点给朋友。我对我归案时尿检甲基安非他明检测为阳性的结果无异议。是我协助公安人员抓获的吕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陆文春辨认,吕俊是将3条冰毒拿给陆文春进行贩卖的人;金某1是向陆文春称要购买3公斤冰毒的人。14、上诉人吕俊的供述证明,我会吸毒,有时候会问熊忠华买点冰毒。2016年1月19日中午两三点钟的样子,陆文春打我电话,叫我帮忙问一下哪里有冰毒卖,他要3公斤。我知道熊忠华的朋友朱国梁那里有冰毒,而且量很大,我就打电话问熊忠华有没有冰毒,过了几分钟熊忠华给我回电话说有,卖44元1克,3公斤要13万2千元。陆文春不想接触我朋友熊忠华,要我拿给他。大概16点多我到丰城九九隆宾馆门口从熊忠华处拿到货,骑摩托车到金马装饰城将货交给了陆文春,陆文春说晚些拿买毒品的钱给我。21点左右,我收到陆文春短信,说要把钱给我。我说在国贸中国银行门口等他,22点左右,等来了公安民警。1月20日我打电话给熊忠华,约他在丰城市九九隆宾馆310房间见面,大概19点左右,我配合民警将熊忠华抓住。我对我归案时尿检甲基安非他明检测为阳性的结果无异议。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吕俊辨认,陆文春是从他这买三公斤毒品的人。15、上诉人熊忠华的供述在证明,2016年1月17日朱国梁打我电话叫我帮他跑趟车,早上我就从丰城打的士到南昌等朱国梁,朱国梁开了辆沃尔沃小车来接我,接到我后我们就开车到福建省漳平县。大概14点多到,朱国梁就打电话给当地人叫他们把“货”送到高速路上。过了半个小时,经电话确认、从一辆灰色小轿车上下来一个人,他两手各提一个蛇皮袋,直接将两蛇皮袋东西放在我们的轿车后排座位上,放好后我们就开车回来南昌。回来的路上,朱国梁告诉我拿的“货”是冰毒。我们大概次日凌晨3点到达南昌,朱国梁便将一个电脑包和一个普通手提包交给我,叫我把这两包冰毒带回丰城,朱国梁说东西先放我那里,如果有人要买就会叫人找我拿。然后他安排了丰城的两个女性朋友开车送我回丰城,凌晨4点多我到了丰城,就把两包冰毒带到了丰城九九隆宾馆307房间。为此,朱国梁还给了我一千元人民币和一小袋冰毒。1月18日中午12点左右,我接到“红某”电话,问我老板有没有放东西在我这里,我说放了,让他到九九隆宾馆307房间找我。“红某”到了房间要了1条冰毒,是以4万4千元1条的价格卖给他的。1月18日13点左右,我接到朱国梁的电话,说等下“老王”会到我这里拿1条冰毒,我就从朱国梁给我的一辆较旧的尼桑车上拿了一条冰毒给他。到下午15点半左右,“老王”说还要1条冰毒,我就又到尼桑车上拿了1条给“老王”。1月19日14点半左右,朱国梁来电话说等下吕俊会来找我拿3条冰毒。15点左右我在九九隆宾馆楼下隔壁的超市旁拿3条冰毒给骑女式踏板摩托车的吕俊,当时没有给钱。我对我归案时尿检甲基安非他明检测为阳性的结果无异议。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熊忠华辨认,朱国梁是邀他开车到福建省漳平县买毒品的人。16、上诉人朱国梁的供述证明,我和熊忠华手上的毒品是我要熊忠华帮我开车一起去福建,在漳平问一个外号“老钟”的人那里拿的,每公斤2万5千元,购毒回来后,我交给熊忠华帮我倒卖,我告诉熊忠华1公斤冰毒至少要卖到4万元,他帮我卖1公斤冰毒我就给他5千元的利润作为报酬。我把6条冰毒给熊忠华之后就给“老王”打电话,叫他找熊忠华拿一条冰毒,电话里和他谈好4万5千元的价格,后来“老王”从熊忠华那里拿了一条冰毒,往我尾数是770的农业银行卡里分四次转了3万多元钱,剩余部分可能给了熊忠华。1月19日吕俊给我打过电话,后来熊忠华来电话说吕俊拿走了3公斤冰毒没有付钱。另外2条冰毒熊忠华给了我一条的钱,是现金3万8千元。我对我归案时尿检甲基安非他明检测为阳性的结果无异议。公安人员在酒店房间抓到我时从我身上提取的那把手枪和两发子弹是我2013年在新干县瑞丽宾馆捡来的。扣押的赣A×××××本田牌奥德赛商务车是一个叫张毅的朋友的,那天他的车钥匙正好放我家,我就开了他的车到丰城,这辆车行驶证上是谁的名字我不知道。我到案前正好与福建那边“小江”在谈要购毒品的事。我为了立功,2016年1月22日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小江”,说我要购冰毒。他说有22公斤,我就说这22公斤全要了,并跟他约好见面地点。第二天下午,公安人员带我开车到约定了地点,看见一辆黑色奥迪车,并跟随奥迪车走了一里左右在一偏僻处停下,我和一个公安人员上了奥迪车,在车上看到了两袋冰毒。我就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小江”叫来交易的人(梁佛良)。在我揭发下,公安机关还抓获贩毒人员罗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朱国梁辨认,熊忠华就是帮他开车一起去福建买毒品的人。17、上诉人梁佛良的供述证明,2016年1月22日,我接到“小江”的电话问我有没有“肉”(冰毒),我知道“华仔”有,次日我就去瑞金找“华仔”的朋友即“胖子”凑到了22公斤冰毒,其中16公斤湿的,6公斤干的。“小江”给了我买主的联系电话,我们接头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因为是“小江”的客户,我们会按行规给介绍人好处费;上次我给“小江”介绍的客户,“小江”说客户买了一条,“小江”就给了我2千元好处费。18、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陆文春归案当晚,即2016年1月19日,陆文春带领办案人员在丰城市国贸建设银行门口将正在等待收取毒资的吕俊抓获;吕俊归案后以交货款为由,同月20日晚协助公安机关在丰城市九九隆宾馆310房间将熊忠华抓获;熊忠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月21日凌晨2时许在丰城杏林阳光大酒店8402房间将朱国梁抓获。朱国梁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月23日19时许在福建长汀高速公路旁边的汽车站附近将梁佛良抓获。公安机关据朱国梁提供线索,另侦破罗某贩运输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19983.5克一案。19、1996年9月26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96)西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朱国梁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2011年8月2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朱国梁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陆文春处扣押手机贰部、从朱国梁处扣手机叁部、本田奥德赛汽车一辆、从熊忠华处扣押手机壹部、从梁佛良处扣押手机贰部。2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上诉人梁佛良、朱国梁、熊忠华、吕俊、原审被告人陆文春的基本情况,本次犯罪时均已是成年人。二审期间省检察院出示了下列新证据:1、证人钟某证言,证明我听过朱国梁这个名字,朋友一起吃饭时见过一次面。2、朱国梁2017年7月28日供述,证明我以前供述说到的2016年1月17日开了一辆车牌号赣A×××××的沃尔沃汽车到福建漳平向“老钟”购买了毒品,是和熊忠华一起去的,毒品是“老钟”直接放到车上,我没有数有多少条。毒品我都给了熊忠华,熊忠华卖了3条给吕俊,其他熊忠华自己处理,我也不知道到底有没有6条冰毒。我当时跟熊忠华说有6条冰毒,但熊忠华说只有3条。我就在2016年1月20日晚发了条“我问你6包东西有那么重你自己拿到手上都不笑的啊”的信息给熊忠华。3、熊忠华2017年7月28日供述,证明2016年1月17日左右朱国梁让我开辆沃尔沃的车,和他一起去过福建漳平,听朱国梁说在漳平一个人手上拿了冰毒,之后放了六条冰毒在我这里,并说有人问我拿就给他们。我拿了三条给吕俊,“老王”拿了两条,“红某”拿了一条。他们三人都是与朱国梁电话联系的,没有给我毒品钱,我只收了朱国梁给我的1000元好处费。4、梁佛良2017年7月28日供述,证明2016年1月23日“小江”发给我手机上“能不能做跟我说下啊?不能做我好叫人回去”、2016年1月24日“我那么信你,你就这么玩我”的信息,应当是“小江”发错了。希望对我从轻处理,早点回去回报社会,我也想协助办案单位抓大毒贩。5、2017年8月3日在南昌市二看讯问罗某笔录,证明我认识朱国梁,他因贩毒被抓,我名下车牌号为赣A×××××的沃尔沃轿车在朱国梁处,2016年1月20日左右朱国梁被抓后,车不知被他放哪了,我没有因此报案。6、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赣A×××××车在公民身份证号码为360425197103065812的舒德庆名下。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提出,上诉人朱国梁、熊忠华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为6千克,不是一审认定的3000.8克;朱国梁、熊忠华上诉及他们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涉案毒品数量认定清楚,检察院抗诉2999.2克毒品无法查明,只能以查证属实的一审认定的数量定案的意见。经查,朱国梁、熊忠华虽然有在“老钟”处买了6公斤毒品的供述,但作为毒品源头的卖方钟某在新出示的证言中,没有说其卖了6公斤毒品给朱国梁;现有证据中,作为买方的朱国梁始终没有查看到底买了多少条毒品,并为此与保管毒品的熊忠华在短信息中争执不休、争执不清;现有证据也没有具体来往金额的交易凭证等佐证朱国梁确实在钟某处买了6公斤毒品;而熊忠华还有卖了7公斤毒品的供述,其中3条给吕俊、2条给“老王”、1条给“红某”、1条给任某,“老王”、“红某”没有到案,到案的任某经公安机关查实,并没有如熊忠华所说任某拿了1条毒品的事实。综上所述,朱国梁、熊忠华共同运输贩卖的另外2999.2克甲基苯丙胺毒品的事实,证据上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一审认定的朱国梁、熊忠华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为3000.8克毒品,是从陆文春处查获确认并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关于梁佛良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认定梁佛良明知是毒品的证据不够确定充分,扣押毒品送鉴定时,没有制作取样笔录的意见。经查,梁佛良供述说“上次我给‘小江’介绍的客户,‘小江’就给了我2千元好处费”,可见梁佛良之前就有居间贩卖毒品的事实,所以,梁佛良不可能对毒品没有认识的;其次还供述“2016年1月22日,我接到‘小江’的电话问我有没有‘肉’(冰毒),次日我就去瑞金找‘华仔’的朋友‘胖子’凑到了22公斤冰毒,其中16公斤湿的,6公斤干的”,证明梁佛良对毒品认识包括干湿都是十分清楚额,可谓行家里手;另外朱国梁按梁佛良指定的地点接上头后,心虚的梁佛良还示意朱国梁跟随其车后开到偏僻处进行交易;侦查人员当场将交易毒品进行了扣押,梁佛良在他人见证下在该批毒品的扣押物品清单签了字,虽然扣押的毒品在送鉴定时没有制作取样笔录,但不影响梁佛良明知是毒品但依旧进行违法贩卖运输的事实。关于对梁佛良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整个过程都在特情掌控中,无法真正完成贩卖运输毒品,属于犯罪未遂;吕俊上诉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梁佛良确实是因朱国梁为立功而在自己归案后向“小江”称要购毒品后,“小江”才找到梁佛良,是梁佛良单独找到的货源、进而送货、从而归案的。但是朱国梁原本交易对象是“小江”,该“引诱”并没有使“小江”失去自由意志、更没有使梁佛良失去自由意志,且交易时当场缴获了梁佛良近22公斤含量大于60%甲基苯丙胺,该情形依法构成犯罪既遂;同理,吕俊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其实梁佛良的涉毒数量大大超过依法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标准,考虑了该批交易的起因、“小江”尚未归案、二人在此处的地位作用仅有梁佛良的供述、涉案毒品在掌控之中不会进一步产生社会危害等,判处梁佛良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是适当的。关于朱国梁上诉及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特情引诱同样适用于朱国梁;朱国梁涉案的3000.8克毒品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朱国梁购得毒品3000.8克是在其想主张的“特情引诱”之前,即便认定本案存在特情引诱也不可能适用于朱国梁;其次,朱国梁平日里就在贩卖毒品,如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朱国梁是朋友关系,听朋友说朱国梁会贩卖毒品。我会吸毒……让朱国梁帮买过”;根据相关规定,在贩卖毒品者家中、身上等处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况且证据证明该批毒品就是朱国梁为贩卖而买、授意熊忠华卖的。原审定性准确。关于熊忠华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熊忠华是帮朱国梁开车、看管毒品等,为此只获得1千元劳务费,去福建时不知道是运毒,后得知也不能以熊忠华的意志为转移;吕俊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事实有误,吕俊是介绍贩卖毒品未牟利的意见。经查,居间介绍贩卖毒品不以是否获利为认定依据,凡居间介绍者不论是否获利、依法都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熊忠华、吕俊构成贩卖毒品罪准确;另外,即便如辩护所说熊忠华运毒是“后得知也不能以熊忠华的意志为转移”,熊忠华也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了,该过程依法应当认定熊忠华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一审未对朱国梁非法持有枪支判决没收,应予纠正,一审对判决赣A×××××汽车予以没收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朱国梁非法持有的枪支系违禁品且扣押在案,应依法判决没收;赣A×××××汽车二审查明在公民舒德庆名下,没有证据证明舒德庆或朱国梁供述所指当时的车主张毅,在明知朱国梁用该车去贩毒的情况下,依旧提供该车给朱国梁使用,所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车是朱国梁用于的犯罪工具,判决没收赣A×××××汽车证据确实存在不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佛良、朱国梁、熊忠华、吕俊、原审被告人陆文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或向他人出售毒品,其中梁佛良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1672.5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朱国梁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010.552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熊忠华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000.8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陆文春贩卖甲基苯丙胺3027.5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吕俊贩卖甲基苯丙胺3000.8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处罚。朱国梁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与其贩卖运输毒品罪进行二罪并罚。朱国梁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朱国梁、熊忠华、吕俊、陆文春均有重大立功,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朱国梁、熊忠华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其中朱国梁是主犯,熊忠华是从犯。陆文春、吕俊原本没有实施贩卖3000.8克毒品的故意,是在特情引诱下促成的犯意及行为,依法应该从轻处罚。检察院抗诉认为上诉人朱国梁、熊忠华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为6000克,不是一审认定的3000.8克的意见,因抗诉的2999.2克毒品在证据上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故不予支持。朱国梁、熊忠华上诉及他们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认定涉案毒品数量正确的意见,鉴于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予以采纳。梁佛良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梁佛良不明知自己运输贩卖的是毒品的意见与查证是事实、证据不符,梁佛良是明知的。关于梁佛良、吕俊的毒品交易行为均在侦查机关掌控之中等而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同时居间介绍贩卖毒品依法都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朱国梁上诉及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特情引诱同样适用于朱国梁及朱国梁涉案毒品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根据各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他们的量刑情节,已经依法对他们作出了适当的量刑,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分别请求对梁佛良、朱国梁、熊忠华、吕俊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对朱国梁非法持有枪支没有判决没收应予纠正,对赣A×××××汽车判决予以没收证据不足等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朱国梁非法持有的枪支应判决没收,对赣A×××××汽车判决予以没收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刑初5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项。即被告人梁佛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朱国梁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熊忠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陆文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吕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刑初50号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被告人朱国梁用于犯罪的本田奥德赛汽车一辆(赣A×××××)予以没收。三、缴获的枪支予以没收,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上诉人梁佛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审判长  刘志兰审判员  池 峰审判员  周素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伟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