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4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张砚生与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砚生,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4261号原告:张砚生,男,1932年11月7日出生,北京友谊医院离休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平(原告张砚生之女),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建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亢海涛,男,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男,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砚生与被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第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砚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平,被告住总第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亢海涛、谢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砚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因施工造成原告房屋不能居住,给原告及家人造成生活损失和精神损害,侵害了原告及家人的健康权,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橱柜安装制作款2154元,购买暖气片的费用220元;3、判令被告修复原告浴室门框;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没有进行完善认真的入户调查,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跟业主进行赔偿约定,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2日开始,对原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东经路x号x门x号房屋进行综合整治,拆除了原告家厨房厕所的墙砖、地砖、吊顶、橱柜、热水器、煤气灶、抽油烟机、排风扇、马桶、洗手盆、淋浴器,造成原告家不能居住达两个月之久,对原告家设施造成不同程度的损毁,给原告及家人造成生活损失和身体精神损害。被告工程进展十分缓慢,未能按期完工,工期严重拖延。在施工的两个多月里,原告生活不便,身体不适,居住困难。施工后,室内空气污染严重。原告家橱柜是新装的,被告要求拆除重装,重装时超过了免费安装的两延米,需要多支付2145元,原告要求被告将拆下的橱柜拼装,也遭到拒绝,必须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重新安装的费用,这明显是不合理的。原告原来的暖气完好无损,拆下后原告也做了保留,但被告施工人员却说不能装回去了,要求原告再买新的暖气,原告为此多支付220元暖气购买费,这更不合理。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家刚装修不久,厕所为实木木门,因为被告施工不注意保护,防水存在问题,导致现在厕所门关不上,门角处也出现木质腐烂现象。原告要求被告予以修复,恢复原样。原告向被告反映上述问题,却遭到被告蛮横对待,不予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住总第四公司辩称,小区改造是自愿行为,改造之前对改造对象进行了入户摸底调查,并向原告明确告知改造期间会停水停电,且改造行为经过了原告的同意。改造需要一栋楼上的所有住户都留人配合,因各家情况不一,故工期较长。橱柜安装是施工的最后一项,是在所有改造项目完成后安装的,橱柜安装之后的验收有原告家的签字。被告的施工从始至终均符合操作规定。改造项目不包含换暖气片,因原告家暖气生锈不能使用,原告家属在改造时要求更换,被告才拆除更换,并非破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东经路x号x号楼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张砚生。2016年,涉案房屋所在区域进行东经路x号院老旧小区楼综合整治。2016年5月25日,原告张砚生在业主户内改造项目现状摸底调查记录上签字,其上温馨提示第三条写有“施工时须进去您户内施工,其会产生噪音、灰尘、停水(包括下水),对您的生活难免会带来影响,请您理解”。改造项目包括:外窗同意更换为塑钢双层中空玻璃窗;卫生间、厨房给水排水管线、厨房地面砖、墙砖、顶棚更换、卫生间防水、地面、墙面、顶棚更换;统一调整空调室外机座位置并增加空调板防护栏。对于以上项目业主意见均为同意。情况说明内容有:“改造时可能会影响到:①厨房吊顶、墙面、管道外封、橱柜、洁具等相关设施拆除,改造完成后再由专业人员进行恢复……④、室内喷头、浴盆属住户自有设施,其卫生间改造完成后将业主的原有洗浴设施尽可能安装复位……”。在改造过程中,橱柜安装超出了免费的2延米范围,超出部分,被告住总第四国内公司收取原告张砚生2154元,原告张砚生的家人张桂英签署了橱柜验收表,对橱柜超出安装部分予以确认;被告住总第四公司将原告张砚生室内暖气拆卸,但未能恢复安装,原告张砚生为此购买了新的暖气,支出220元;浴室门框受损,导致浴室门不能正常开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收据、散热器保修单、橱柜验收表、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张砚生认为改造工程对其造成侵害,要求赔偿损失,但入户调查表中已对改造工程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了提示,原告张砚生亦签字确认,且原告张砚生未就其损失提交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改造过程中产生了橱柜加装的费用,但原告张砚生的家人在橱柜验收表上签字,对加装情况进行了确认,被告住总第四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改造过程中,原告张砚生室内暖气经被告住总第四公司拆卸后未能重新安装,导致原告张砚生重新购置暖气,支出暖气购置费220元,被告住总第四公司对此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暖气购置费应由被告住总第四公司赔偿给原告张砚生。在入户调查表情况说明中,被告住总第四公司应在卫生间改造完成后将业主的原有洗浴设施尽可能安装复位,现卫生间门框变形,无法正常开关卫生间门,被告住总第四公司应当予以修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砚生赔偿财产损失二百二十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东经路x号x号楼x-x-x房屋卫生间门框修复。三、驳回原告张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昌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包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