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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郑翠芳与周倩倩、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翠芳,周倩倩,高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3447号原告:郑翠芳,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周倩倩,女,汉族,1984年5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高明,男,汉族,1951年1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郑翠芳与被告周倩倩、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倩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倩倩、高明偿还玉米款21450元;2.诉讼费由周倩倩、高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收购郑翠芳玉米19500斤,一年死价21450元,2017年1月18日到期,两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周倩倩、高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郑翠芳向高明粮食收购点出售玉米,高明为郑翠芳开具印有“高明粮食收购点”的票据,票据上高明手写以下内容“玉米一年死价,共计壹万玖仟伍佰斤,到2017年1月18日到期,下欠贰万壹仟肆佰伍拾元”。由于高明2016年6月后下落不明,售粮户认为高明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2017年8月22日,泗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另查,高明与周倩倩201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高明到周倩倩家生活,2017年5月4日高明与周倩倩登记离婚。2012年8月,高明在泗县长沟镇洋城湖村村部东侧设立粮食收购点收购粮食,2013年12月18日,高明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泗县长沟高明粮食收购点”,2014年10月22日,高明将个体工商户注销,同时注册个人独资企业“泗县长沟高明粮食收购点”,经营场所仍在泗县长沟镇洋城湖村村部东侧。上述事实有票据原件、周倩倩及熊广朗谈话笔录、户主为熊广朗的户口簿、周倩倩与高明离婚审查材料、企业注册登记查询信息、泗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泗县长沟高明粮食收购点”系高明在与周倩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高明名义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周倩倩亦参与经营,该收购点系高明、周倩倩夫妻的共同财产,该收购点拖欠的售粮户的粮款系周倩倩与高明的共同债务,周倩倩、高明应共同偿还;票据载明郑翠芳出售给“高明粮食收购点”玉米19500斤价款为21450元,履行期限为2017年1月18日,现郑翠芳持票据主张周倩倩、高明偿还玉米款214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倩倩、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郑翠芳玉米款21450元。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周倩倩、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殷 来人民陪审员  周其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文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