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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3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邓朋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邓朋正,刘盛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3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北苑路258号。负责人:崔建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秦雷雷,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朋正,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石花,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盛强,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朋正及刘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5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邓朋正本身有××史,××司法鉴定所鉴定精神类十级伤残明显不合理,且在鉴定报告中亦明确载明其存在××史,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邓朋正有部分用药为非外伤用药,系其治疗××用药,同时,非医保用药也非上诉人理赔范围,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医疗费全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明显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错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四)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或者其他费用保险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第七条规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可见,上诉人仅承担第三人的直接损失,不承担案件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上诉人邓朋正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盛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邓朋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80.98元(含医药费14248.48元、误工费3232.5元、护理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已扣除被告刘盛强已付的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邓朋正增加诉讼请求:增加残疾赔偿金25860元,医药费426元、鉴定费28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解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外伤性用药,原告主张,原告所使用的药品均是正常用药,不同意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法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因伤造成医药费损失14674.48元依法予以支持。2、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及被告刘盛强对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烟台××司法鉴定所就邓朋正的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邓朋正于2016年6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目前遗留“脑震荡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评定为十级伤残”的结论有异议,辩解邓朋正的伤情达不成十级伤残,且邓朋正本身患有××。两被告对自己的辩解主张表示不能提交反驳证据。《烟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四、分析说明”部分载明:2、……依据以上材料分析,被鉴定人具备以下特点:(1)既往虽患××,但一直长期服药,病情稳定,且一直坚持工作,精神状态正常。于2014年6月5日因车祸致头部外伤,并出现短暂意识障碍,在首诊医院诊断为“脑震荡”,经治疗后仍存在上述神经精神精神症状。(2)伤后社会功能受损。(3)心理测试和精神检查证实,被鉴定人主要存在假性痴呆和癔症样精神症状。其精神症状继发于脑外伤之后,××和应用精神活性物质等因素所致,符合《中国精神障碍诊断与分类标准第三版(CCMD-3)》中“脑震荡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的诊断标准。3、精神伤残评定:按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ZJD0104004-2014》中《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标准进行评定:被鉴定人邓朋正,车祸之前精神正常,坚持上班。车祸使大脑受到创伤,引起神经精神精神症状,使其劳动能力下降,日常个人生活受到很大影响。符合本标准⒋⒑⒈a条“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条款,故评定为10级伤残。根据烟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可以得出,鉴定机构鉴定时已注意到被鉴定人邓朋正既往患有××,经心理测试和精神检查证实,被鉴定人邓朋正主要存在假性痴呆和癔症样精神症状。在此基础上鉴定机构仍得出被鉴定人邓朋正于2016年6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目前遗留“脑震荡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有科学依据的。对该鉴定结论,法院依法应予以采信。3、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800元,辩解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盛强辩解,我投保的是全险,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就自己的上述辩解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认定,原告花费的鉴定费38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误工费、护理费应分别计算为:误工费3188.22元(12930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原告主张的第二次鉴定费3426元,其中426元系原告做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时,应鉴定机构的要求到烟台心理康复医院所做的检查费用,该费用应做为医药费对待。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医药费14674.48元、误工费3188.22元、护理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49022.7元。因被告刘盛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五十万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判决:被告刘盛强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邓朋正造成的医药费14674.48元、误工费3188.22元、护理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经济损失49022.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给原告。兑除被告刘盛强庭前已付给原告的1万元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邓朋正赔偿款39022.7元,付给被告刘盛强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计494元,由刘盛强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一审法院)。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邓朋正的伤情是否构成精神类十级伤残;二、被上诉人邓朋正的医药费应否扣除非外伤用药及非医保用药;三、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负担。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朋正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亦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一审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邓朋正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邓朋正的伤情鉴定构成伤残不合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许多治疗和药品费用是××病人必须开支的费用,该部分用药并非当事人自己能够控制和决定。而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邓朋正提交的医院病历、药费单据及用药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邓朋正用药不当,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被上诉人邓朋正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一审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判决被上诉人邓朋正的医药费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邓朋正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外伤用药及非医保用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被上诉人邓朋正为确定其伤后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花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不应负担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燕华审判员  栾建伟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