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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德华、陈建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德华,陈建平,陈志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1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华,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平,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红,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上诉人徐德华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平、陈志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10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德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及妻子并未出具收条,收条上的签名系伪造、摹仿;上诉人当庭表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陈建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建议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志红未作答辩。徐德华向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0000元;2、由被告承担追讨工资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和诉讼费。一审查明事实,2014年5月徐德华带农民工在陈建平承接的江苏弘盛建筑集团黄冈市黄州区城东新区王家湾还建楼项目部施工设备用房,从事基础及钢筋。后因各种原因,徐德华退场,徐德华及其妻子何林与陈建平于2014年8月16日在路口派出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陈建平向徐德华支付10000元工程款,并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陈志红于2015年11月24日在该协议书上注明“此协议是在路口派出所协商达成的”并在上签名。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案外人何林在在路口派出所向陈建平出具了10000元收条一张,并在收款人处签有徐德华及何林(当时徐德华在场)。一审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徐德华依据2014年8月16日与陈建平签订的协议书,诉请陈建平给付10000元工程款,但在庭审中,陈建平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约定的10000元工程款已给付完毕,故徐德华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徐德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德华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徐德华是否收到陈建平给付的10000元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德华依据2014年8月16日与陈建平签订的协议书,诉请陈建平给付10000元工程款,陈建平提供证据证实徐德华已收到其给付的工程款。徐德华认为没有收到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但是徐德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徐德华书面申请对收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送达举证通知书。”徐德华在一审中未书面申请对收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应视为其已放弃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在二审中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德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徐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瑾审判员 易 俊审判员 邱爱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