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2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曾超军、肖顺连与被告新邵县城乡规划局、第三人曾清泉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超军,肖顺连,新邵县城乡规划局,曾清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22行初23号原告曾超军,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肖顺连,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新邵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临江路。法定代表人陈善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小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庚书,新邵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曾清泉,男,194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曾超军、肖顺连与被告新邵县城乡规划局、第三人曾清泉行政不作为一案中,原告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且遗漏了具有权益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为由,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超军、肖顺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曾超军、肖顺连负担。审判长  颜晓庆审判员  唐成华审判员  李 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