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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9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希水与国家体育总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希水,国家体育总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希水,男,1938年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亦庄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体育总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2号。法定代表人:苟仲文,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向飞,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张希水因与被上诉人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体育总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8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希水上诉请求:判令体育总局按照2016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补发1992年11月至1998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81908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在体育总局下属各单位之间的工作变更及调动,既非自身原因和意愿,也非根据用工单位的意愿。我从未在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工作过,该公司却接收了我的档案材料并为我办理退休手续,系根据体育总局的要求办理的。我的具体工作变更系依照体育总局的要求和指派进行的。我客观上受体育总局管理,与体育总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体育总局辩称:我单位同意一审判决。张希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体育总局按照2016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补发1992年11月至1998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819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希水的退休证记载,张希水于1998年2月从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退休。2016年7月22日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对张希水答复: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和要求反复查阅历史档案,仔细查询政策规定,走访相关人员,依法、积极研究处理了张希水的信访事宜。经多次调查核实,张希水反映的关于“漏报”“补发工资”“补缴养老保险”等诉求缺乏事实根据。上述处理意见,体育总局有关部门曾多次给张希水进行过当面解释,并请张希水所在单位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向张希水进行了正式答复。2017年4月12日,张希水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张希水对此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张希水称,1986年1月到中国体育服务公司只是办个手续,没有在中国体育服务公司工作过,1986年1月至1992年10月在奥林匹克饭店工作,1996年1月到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张希水提交:1.企业查询信息,显示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成立于1985年12月16日,已吊销,股东为中国体育服务公司,嘉兴投资(中国)有限公司。2.中国体育服务公司查询信息,显示该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经济上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张希水的奥林匹克饭店工作证,填写日期1991年1月,部门工程部,职务总工程师。4.退休证,记载张希水于1998年2月从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退休。5.书面证人证言,郭树萍、毛舜华证言称中国体育服务公司调张希水到奥林匹克饭店工作。包淑清、王国璋证言称张希水于1986年1月调到中国体育服务公司工作。6.证人徐某出庭陈述,其听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总经理介绍,中国体育服务公司筹建奥林匹克饭店,把张希水是从无线电中心作为技术人员调到中国体育服务公司,中国体育服务公司将张希水派到奥林匹克饭店。1989年奥林匹克饭店筹建完开业,张希水继续担任奥林匹克饭店的管理人员。张希水达到退休年龄,没有单位办退休手续,国家体育总局的副局长,也是中国体育服务公司的领导说,张希水也是国家体育总局的老人,要有一个单位办退休手续,就将张希水安排到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张希水是奥林匹克饭店的人,没有参与人员分流。国家体育总局称,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张希水未在中国体育服务公司工作过,但张希水没有参加分流的原因和本案没有关系,不认可其他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国家体育总局提交:1.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奥林匹克饭店96年人字第1号人事调动介绍信,载明中国体育旅游服务总公司人事处,兹介绍张希水到贵公司工作,请接洽。3.奥林匹克饭店96年人字第001号工资通知单,载明中国体育旅游服务总公司人事处财务,张希水调出我店,请办理工资手续。张希水工程部经理,工资145元,工资发至1992年10月底。4.1996年1月2日的档案转递通知单。张希水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以下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张希水提交的工作证和退休证上的用人单位均不是国家体育总局,张希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国家体育总局提供了劳动;另张希水也没有证据证明就其主张的补发1992年11月至1998年1月工资与国家体育总局已达成协议。综上所述,张希水与国家体育总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希水要求国家体育总局补发1992年11月至1998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希水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张希水称:其与体育总局自1977年3月至1998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其于1977年被体育总局录用,被派遣至下属的无线电运动学校工作,后于1986年又被派至另一下属单位中国体育服务公司,但未实际在该单位工作而是被通知直接到了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工作,其未在体育总局及中国体育服务公司工作过,二单位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体育总局曾与其协商按职工平均工资补偿其工资,后反悔。中国体育服务公司被体育总局撤销,体育总局应承担相应责任。体育总局否认与张希水存在劳动关系,否认与张希水达成工资补偿协议。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希水主张体育总局按照2016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补发其1992年11月至1998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其应就此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张希水虽称其与体育总局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曾协商按职工平均工资补偿其工资,体育总局应就撤销中国体育服务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等;但体育总局对张希水所称不予认可,现张希水提交的证据又不能充分证明其所称,故张希水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希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希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审 判 员 杨志东审 判 员 卜晓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马卫丰书 记 员 王铎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