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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王建成与史文、本溪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成,史文,本溪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成,女,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志,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文,女,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邴立峰,辽宁泓龙��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本溪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德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建成、史文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建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零三��元、史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零三十元均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高广明审 判 员  朱 飞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