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张世政与张顺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政,张顺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强。上诉人张世政因与被上诉人张顺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永仁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7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政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永仁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7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顺强赔偿上诉人损失合计5400元,具体是:挖机台班费8小时×300元/小时=2400元,人工损失:25个工×120元/个=3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是同村村民,我用承包田改建的鱼塘与张顺强用承包田改建的鱼塘相邻。两家共用的塘埂是修筑在我家承包田面积上的。2017年2月开始,上诉人请来挖机、人工对鱼塘进行清淤和加固、所清淤泥也只是暂时堆放在自家鱼塘埂上等完工后一并处理,施工期间即2017年3月14日上午,被上诉人用挖锄强行在上诉人家鱼塘埂上挖缺口,挖了一米多长,对上诉人的鱼塘埂进行故意破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上诉人打电话向莲池派出所报了警,又向查利么村委会、大河边村民小组报案反映情况后,村委会和村民小组的基层领导都到了现场对被上诉人的行为进行阻止,被上诉人才停止了破坏,基层领导对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无果,上诉人所请的挖机、工人被迫停工,3月15日,莲池派出所的民警才到现场了解情况后,仍对双方的纠纷协调不下来,挖机、工人又因此被迫再一天停工,故上诉人先后损失挖机费2400元,人工费3000元,清淤工程也因停工至今,少养殖了两季鱼,其损失更是不可估量,希望通过法院能得到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张顺强辩称: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挖机台班费及人工损失费5400元是无理无据,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有以下四方面可以证实:1、上诉人请挖机和人工清淤过程中,答辩人不在场。上诉人请挖机、工人对鱼塘清淤加固时间是2017年2月开始至3月14日以前已经结束。上诉人请挖机改鱼塘期间答辩人一直在昆明做家政,并且每天收入160元,怎么会造成其他损失。上诉人是在我不在家的时候趁机挖鱼塘,因为他家养鱼时间长,他家自己的鱼塘埂子受水浪侵蚀和鱼群蚀食影响,已经垮塌。先将就答辩人的承包田田埂当作鱼塘埂使用。2、答辩人在家期间,上诉人鱼塘清淤加固工程已经完工。2017年3月14日,由于上诉人强占答辩人承包田埂,这个时间它的整体工程已经完工且鱼塘已经放满水、上诉人强行把鱼塘水放满因妨害答辩人田埂,答辩人报警,警察到现场后要求上诉人恢复原状、自立埂子,纠纷解决前不能放水。但上诉人不听劝阻,仍然强行放满水。3、答辩人自始至终没有影响上诉人的工程。上诉人请挖机和人工清淤泥是在上诉人自己家鱼塘内进行,他从来就没有发生过组织施工的行为。纠纷的原因只是防止上诉人鱼塘放水,防止上诉人妨害答辩人的田埂,防止田埂垮塌。4、答辩人在家的2017年3月13日至发生纠纷当天(2017年3月14日)期间,鱼塘区域无挖机、无人工施工。二、上诉人诉称要求实地按照承包土地面积丈量,答辩人完全同意按双方的承包合同书丈量。张世政一审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挖机误工损失8小时×300元/小时=2400元,人工误工损失25个工×120元/个=3000元,合计54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世政与张顺强系同村村民。张世政通过与他人转让和调换的形式取得本组的部分土地,后其将取得的部分土地改建成鱼塘,张世政的鱼塘与张顺强的承包田相邻。2017年农历正月十八日起(公历2月14日),张世政请挖机及人工对鱼塘进行清淤和加固,所清淤泥堆放在双方相邻的田埂上。双方均认为相邻的田埂为自家的承包经营范围。2017年3月14日张顺强用挖锄在该田埂上挖了一个一米长左右的缺口,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莲池派出所和司法所制止后平息。张世政以张顺强在其施工期间防碍其施工,给其造成挖机和人工误工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张世政提出在其施工期间因张顺强到现场阻止,给其造成挖机和人工误工损失5400元,要求张顺强赔偿的请求,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损失客观存在,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张世政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世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世政承担。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张世政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农历正月十八日起(公历2月14日),张世政请挖机及人工对鱼塘进行清淤和加固,所清淤泥堆放在双方相邻的田埂上”有异议,认为田埂是属于上诉人的。对其他的事实无异议也无遗漏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张顺强也表示对一审认定张世政堆放淤泥的田埂是双方相邻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田埂是自己的。对其他的事实认定也无异议,无遗漏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世政对鱼塘进行清淤是正当的经营活动,若清理的淤泥堆在自家有使用权的田埂上,受到对方阻拦,影响清淤,造成损失,对方应该予以赔偿。但如果田埂是对方当事人的或双方公用的田埂,张世政未经商量,擅自堆积淤泥,引起纠纷,其无权对损失要求对方予以赔偿。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张世政要求张顺强赔偿因阻拦其清淤造成经济损失5400元的诉请能否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张世政主张田埂自己有使用权,其堆放淤泥正当合法,受张顺强干涉,造成挖机误工损失8小时×300元/小时=2400元,人工误工损失25个工×120元/个=3000元,合计5400元,应该由张顺强予以赔偿。对此,一审提交了三份协议书佐证。二审中提交了三份证明、一份收条、莲池乡查利么村委会出具的笔录,欲证明田埂只属于自己享有使用权,当天受张顺强阻拦造成损失5400元。张顺强主张张世政家的田埂因日久未维护,受水浪侵蚀和鱼群蚀食,已经垮塌,自己对现在看得见的田埂具有使用权。施工当天自己未在场,在昆明做家政,没有阻拦过,不认可其损失。对此一审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一份、申请其哥张顺刚到庭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张世政提交的协议证明了张世政妻子宋大英与永仁县莲池乡查利么村委会大河边组李学爱、焦登萍转包水淹田、与李会转包槽子田、张世政与张顺强对调土地的事实,协议上注明有四至界限。张顺强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承包地(被张顺强改为鱼塘)的四至界限。从查明的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对相邻鱼塘间的地埂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从查明的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对相邻鱼塘间地埂的使用权存在争议。张世政主张田埂是属于自己的,其堆放淤泥的行为合法,张顺强无理阻拦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张世政需要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田埂的使用权问题后,才能解决本案诉争的赔偿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世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翠连审判员 王红云审判员 龚艳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