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丁学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学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终2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和信创展中心11楼1-5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刘佳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红岩,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学明,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回族,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学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由上诉人银川鸿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山山审判员 任朝霞审判员 杨 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牟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