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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明柱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明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725号罪犯孙明柱,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8日作出(2000)大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明柱犯抢劫、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1日作出(2003)辽刑一执字第40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锦审监执减字第013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1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孙明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明柱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4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孙明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明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