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70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7015号原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沙铭城7幢1501-1516室。法定代表人:袁晓华,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汶强,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邱山大街625号。负责人:杜淳,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华恩,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叶烨,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广济路277、279号。法定代表人:陈江源,公司负责人。原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沙建筑公司)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光大余杭支行)、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8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下沙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汶强,被告光大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华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沙建筑公司起诉称:原告与美联公司之间就(2014)杭余民初字第361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一事,因光大余杭支行对下沙建筑公司要求对塘栖中广国贸大厦建设工程拍卖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余杭法院以(2017)浙0110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对塘栖中广国贸大厦建设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2017)浙0110执异126执行裁定,未能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导致裁定结果错误。首先,原告与美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是在美联公司到了付款节点,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发函给美联公司要求终止合同,美联公司回复不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才于2014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第一项就是要求通过法院的判决来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也就是说,在法院未作出判决之前,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是处在不确定的状态。法院判决一经作出,说明合同解除是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剩下的就是工程款支付问题。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2月29日即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并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要求对塘栖中广国贸大厦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提出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是在司法解释规定的6个月时间内,理应得到法院支持。其次,因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系在建工程,但双方承包关系因法院判决而终止,按照合同法中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应以双方移交工地之日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本案中,经法院判决,美联公司人去楼空,无人接收工程,原告仍日夜派人进行维护工程的施工以确保基础工程质量不出现问题,这实际上也是建设工程施工的延续。塘栖中广国贸大厦建设工程拍卖后,直到2017年4月1日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才办理了移交手续。另外,该工程非因下沙建筑公司的原因,工期延误248天,计划的俊工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顺延248天后,计划俊工的时间应为2016年10月4日,因此,无论以法院判决合同解除之日还是工程停工之日和约定的俊工之日为起算点,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都未超过6个月期限。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对塘栖中广国贸大厦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下沙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杭余民初字第36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余杭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判决解除原告与美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的事实。2、申请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余杭法院提出优先受偿权申请的事实。3、统计单、施工维护照片、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工人工资发放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仍派人在塘栖中广国贸大厦工地进行维护施工,并支付水、电、工人工资等费用的事实。4、(2017)浙0110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余杭法院裁定原告对工程拍卖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工期延误说明一份,证明非原告的原因工程延误工期248天的事实。6、开工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开工日期是2013年1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是2015年1月26日的事实。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复印件),证明余杭区住建局准许施工开工及开工、计划竣工时间的事实。被告光大余杭支行答辩称:原告诉请缺少法律依据,余杭法院已作(2017)浙0110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明确原告对工程拍卖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根据省高院浙高法执[2012]2号关于《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原告与美联公司约定开工时间是在2013年,竣工时间在2014年,按该约定,工程竣工时间最迟为2014年12月31日,而原告首次提出优先受偿权申请是在2016年3月,已超六个月期限。如按实际停工时间起算,根据(2014)杭余民初字第3610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停止施工时间为2014年6月,撤离现场时间为2014年9月,原告提出优先受偿权也已超六个月时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光大余杭支行未提供证据。被告美联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下沙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光大余杭支行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本案争议事实在该判决书中已明确,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停工时间是2014年6月,实际撤离时间是2014年9月,足以证明原告主张优先权的时间远超六个月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该申请提出的时间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部分费用,原告在(2014)杭余民初字第3610号案件审理中也提到过,最后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我方认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证据4无异议,法院执行局对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已作出裁定。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相关工程的停工时间和撤离时间在判决书中已明确了,延误工期248天与本案是否享有优先权无关。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便约定竣工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原告提出优先权也是远超六个月期限。本院认为,证据1、2、4、6、7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2014)杭余民初第3610号判决书已对原告维护案涉工程支出的费用作出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单方作出的情况说明,浙江南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虽盖有公章,但未出具任何意见,该证据对本案相关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被告美联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美联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下沙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就建造塘栖中广国贸大厦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竣工日期为2014年。该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及开工报告注明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工程开工后,因美联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2014年6月26日,下沙建筑公司向美联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塘栖中广国贸大厦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当月,下沙建筑公司停止塘栖中广国贸大厦项目工程施工,并于2014年9月撤离现场,现场留有三人进行基础维护。后下沙建筑公司将美联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确认下沙建筑公司与美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已合法解除,并要求美联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场地撤离费等费用。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4)杭余民初字第3610号民事判决,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并判令美联公司支付下沙建筑公司工程款15372971元、利息损失及相关费用。该判决于2015年12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下沙建筑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浙0110执1900号。另查明,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与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美联公司、陈江源、周惠娟、陈小霜、陈火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杭余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返还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借款4048.6万元;……七、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对美联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杭余土他项(2014)第107-4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本金限额4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范围内就上述债务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广大银行余杭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杭余执民字第7682号。2016年11月24日,塘栖中广国贸大厦建设工程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经本院拍卖以33402400元价格成交。因光大银行余杭支行系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已向其发放1900万元执行款,拍卖所得价款剩余款项尚未发放。再查明,2016年3月22日,下沙建筑公司向本院发出《申请书》一份,要求对其垫资2016年完成的塘栖中广国贸大厦商业办公楼地下室工程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此后,下沙建筑公司又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中广国贸大厦基础工程拍卖所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2017年3月,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对下沙建筑公司申请对塘栖中广国贸大厦建设工程拍卖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驳回下沙建筑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浙0110执异126号执行裁定,裁定下沙建筑公司对塘栖中广国贸大厦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下沙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丧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停工,不存在实际竣工日期,应当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作为优先权期限的起算点。施工合同约定具体俊工日期不确定,应当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竣工日期即2015年1月26日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下沙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塘栖中广国贸大厦商业办公楼地下室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已超过六个月,因此,下沙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丧失。下沙建筑公司关于工程款优先权应从(2014)杭余民初字第361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即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的意见,因下沙建筑公司在(2014)杭余民初字第3610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法院判令确认施工合同已解除,且该判决也确认双方间的施工合同已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下沙建筑公司关于工程实际停工日和移交日为2017年4月1日的意见,因其在(2014)杭余民初字第3610号案件庭审中自认于2014年6月停止工程施工,于9月撤离施工现场,故该工程的实际停工日应认定为2014年6月。下沙建筑公司关于因工期延误248天,约定的俊工日期应从2015年1月26日顺延至2016年10月4日的意见,因下沙建筑公司对该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下沙建筑公司无论是以建设工程合同解除之日还是以工程停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均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综上,下沙建筑公司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214元,由原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春霞审 判 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媛?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