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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滕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3年8月2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招远市公安局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2017年9月5日因涉嫌危险犯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文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文三线与招远市河东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滕某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0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并向法庭提交了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被告人滕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曾因酒后驾车受过行政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罪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某曾因酒后驾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 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