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辖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亚联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亚联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民辖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榕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59705700J。法定代表人李飞林,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亚联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23441862Y。法定代表人:王业勤,董事长。上诉人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富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亚联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高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2民初2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华富邦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诉讼标的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规定,应由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亚联高科技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3年6月5日上诉人天华富邦公司与被上诉人亚联高科技公司签订《干法制乙炔项目制氢装置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同时签订的《技术协议》作为该《买卖合同》的附件。《买卖合同》约定天华富邦公司向亚联高科技公司购买甲醇裂解制氢装置一台,双方对设备型号、价格、数量、技术标准、交货时间、交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由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亚联高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天华富邦公司支付设备款、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等38361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第二款“……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天华富邦公司与亚联高科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约定合法,原审法院作为天华富邦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姜学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