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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行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2017)苏12行终181号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吉庆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堰区国家税务局、泰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吉庆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国家税务局,江苏省泰州市国家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2行终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吉庆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太宇村(原太宇小学内)。法定代表人汤建平。委托代理人孙乔圣,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蔚,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大庆路66号。法定代表人朱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汤旭,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芳,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泰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新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祖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南平,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吉庆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行初2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泰州市姜堰区吉庆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下简称吉庆公司)被实名举报涉嫌偷税,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国家税务局(下简称姜堰区国税局)下属的稽查局于2015年1月4日请求批准调取吉庆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账册,姜堰区国税局审批同意。次日,姜堰区国税局决定立案查处。2015年1月6日,姜堰区国税局至吉庆公司办公地点向其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该公司:自当日起对该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行为或线索不受此限)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届时请依法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该通知书送达回证无吉庆公司印章亦未加盖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姜堰区公安局蒋垛派出所民警周勇作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中签名。在检查过程中,吉庆公司无负责人在场配合检查。当日,姜堰区国税局稽查局向吉庆公司发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通知该公司不如实申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先行登记保存清单所列物品(证据材料、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隔日,姜堰区国税局稽查局对上述物品解封复印。2015年1月6日,姜堰区国税局稽查局作出《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将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资料在1月9日前送至指定地点,该通知书由吉庆公司工作人员夏华明于2015年1月8日签收,送达回证上加盖了公司印章。2015年1月12日,姜堰区国税局稽查局向吉庆公司调取总分类账、记账凭证等财务账簿,该公司工作人中夏华明在调取清单中签名,2015年3月23日退还上述账簿,孙华兰作为该公司经办人签名,该清单亦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调查期间,姜堰区国税局稽查局对该公司股东银行存款进行了调查,另对孙华兰、王志甲、丁荣耀、顾惠兰等人进行调查。2015年7月16日,姜堰区国税局向吉庆公司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载明:现有证据表明,吉庆公司有《烟花爆竹销售中心发货单》《入账收款收据》《商品库存统计表》等原始会计资料,并有专人负责,但该公司至今未能全部提供,责令该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前提供全部的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8日间的上述资料,逾期不提供,将根据相关税收征管办法进行处罚。同时告知该公司可在一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孙华兰签收该通知。后吉庆公司仍未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提交会计资料。姜堰区国税局认为该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上述资料,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拟对吉庆公司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行为处罚3万元;该告知书同时注明: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告知书于2016年7月26日送达,吉庆公司股东凌付英签收。2016年7月2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建平至姜堰区国税局,姜堰区国税局再次向其告知《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询问有无异议或陈述、申辩,汤建平表示“有异议,我提供的资料与你们责令要求提供的资料不一致,因为我不懂,请求从轻或免于处罚”。2016年8月5日,姜堰区国税局作出姜堰国税罚[2016]22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吉庆公司没有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提供相应资料,也未说明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吉庆公司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处罚3万元。该决定书于2016年8月11日留置送达,送达见证人为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陈桂平。姜堰区国税局另向吉庆公司发出了姜国税稽通[2015]101号《泰州市姜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吉庆公司已另行主张权利)。吉庆公司不服姜堰国税罚[2016]22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14日向江苏省泰州市国家税务局(下简称泰州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9月20日,泰州市国税局受理该申请。2016年10月10日,吉庆公司申请听证,泰州市国税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通知书写明复议的时间、地点,同时告知双方本次听证由卢立主持,韩昀、赵继明、孙金松作为听证参加人。听证于2016年10月26日举行,主持人为卢立,听证参加人为韩昀、赵继明。泰州市国税局后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泰国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姜堰区国税局认定吉庆公司构成不配合国税机关依法检查的违法行为,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适当,维持姜堰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吉庆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自设立起股东多有变更,2011年8月31日之后的股东登记为:丁荣耀、袁进、顾惠兰、贾龙喜、朱洋中、杨斌、瞿成胜、缪荣根、杨元锋、凌付英、蒋玉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屡有变更,2001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分别为贾小凤、瞿成胜、丁荣耀、王志甲,2015年8月13日起,汤建平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姜堰区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存在程序不合法、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应予撤销的情形;2.泰州市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复议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1,姜堰区国税局主体适格,具有税收征管的行政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姜堰区国税局有权进行税务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姜堰区国税局根据实名举报对吉庆公司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部分原始涉税账簿先行登记保存、解封复印、调账、询问等行为,程序合法。后向该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提供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的《烟花爆竹销售中心发货单》《入账收款收据》《商品库存统计表》等原始销售记录,但吉庆公司一直未能提供。此后,姜堰区国税局向该公司发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建平谈话,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姜堰区国税局作出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姜堰区国税局系基于吉庆公司拒绝提供有关资料而予以行政处罚,吉庆公司虽对程序、事实等方面均提出异议,但对于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税务征收管理部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原始销售记录等财务账簿。吉庆公司还主张姜堰区国税局要求其提供上述材料,但并不能证明吉庆公司拥有材料而拒绝提供。本案中,姜堰区国税局在对吉庆公司检查中发现了部分《烟花爆竹销售中心发货单》《入账收款收据》《商品库存统计表》,遂要求吉庆公司提供一定期限内的上述原始销售记录,由此可见,该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即形成了《烟花爆竹销售中心发货单》《入账收款收据》《商品库存统计表》,故其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华兰的身份问题,吉庆公司否认孙华兰系公司员工,但在该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中,孙华兰明确表示其帮公司代账,已经好几年,结合姜堰区国税局与孙华兰所做调查笔录的内容以及孙华兰签收相关文书,吉庆公司加盖印章的情形来分析,仍应认定孙华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同理,结合调查笔录及书证、庭审笔录分析,夏华明亦应认定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孙华兰、夏华明在姜堰区国税局相关送达回证签名的行为,可视为该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的行为。审理中,吉庆公司对本案所涉审批表、送达回证等证据中多份签名或印章的形成时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因吉庆公司对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法院对该鉴定申请未予准予。综上,姜堰区国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对吉庆公司拒绝提供原始销售记录予以罚款3万元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吉庆公司要求撤销姜堰区国税局所作姜堰国税罚[2016]22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泰州市国税局对吉庆公司的申请具有行政复议职权。泰州市国税局收到申请后,依法受理,举行听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吉庆公司提出泰州市国税局在复议过程中存在下列问题:泰州市国税局所发《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组成人员为主持人一名、听证员三名,而实际听证时主持人一名、听证员两名;姜堰区国税局参加听证的一名委托代理人与委托代理手续不符、姜堰区国税局未在听证前提供全部证据材料、听证时未提供法律依据等,上述问题系泰州市国税局在复议程序中存在的不规范、不完善情形,对吉庆公司的实体权利义务(因拒绝提供有关资料被处罚3万元)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应据此认定整个复议程序违法进而撤销复议决定。综上,泰州市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合法,复议程序合法。故对吉庆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吉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该公司负担。上诉人吉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1)姜堰区国税局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对姜堰区国税局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符合法律的规定。(2)姜堰区国税局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该局推论上诉人在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使用过《烟花爆竹销售中心发货单》《入账收款收据》《商品库存统计表》,且这些资料仍保存完好,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应当采信。(3)姜堰区国税局作出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假定上诉人使用过《烟花爆竹销售中心发货单》《入账收款收据》《商品库存统计表》,也没有法律规定上诉人必须留存这些资料,上诉人不存在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2.原审法院认定泰州市国税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是错误的。复议机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复议,复议被申请人姜堰区国税局没有提供法律依据及处罚证据,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不合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撤销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姜堰区国税局辩称:1.被上诉人姜堰区国税局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被上诉人在决定立案后,检查程序均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没有伪造证据的必要,上诉人虽然对加盖印章的形成时间要求鉴定,但是对其加盖的印章真实性并无异议。2.答辩人姜堰区国税局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是合法有效且真实的,所提交的证据均来源于吉庆公司,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形成了《烟花爆竹销售中心发货单》《入账收款收据》《商品库存统计表》等资料是正确的。3.被上诉人姜堰区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正确。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要求其将相关资料送至姜堰区国税局,上诉人未按要求提交,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上诉人仍拒绝提交原始会计材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泰州市国税局辩称,关于上诉人所称行政复议程序不合法的问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如实向法庭提交了行政复议的全部证据材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姜堰区国税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2.泰州市国税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本院审查后,结合诉辩双方发表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姜堰区国税局作出的姜堰国税罚(2016)22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关于被上诉人姜堰区国税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认定方面。本案行政处罚事实认定部分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吉庆公司是否存在《烟花爆竹销售中心发货单》《入账收款收据》《商品库存统计表》这些原始会计资料,并且没有按照要求提交这些资料。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诉称姜堰区国税局认为存在这些资料且保存完好是姜堰区国税局的推论,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姜堰区国税局辩称在税务检查中发现存在这些原始资料,要求上诉人提供后,上诉人拒不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税务机关因发现吉庆公司实际销售收入与向税务机关申报收入存在差距,2015年1月6日向该公司作出《调取账簿通知书》,调取该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进行检查,2015年1月12日向该公司调取了账簿,因认为该公司未提供全部的《烟花爆竹销售中心发货单》《入账收款收据》《商品库存统计表》等原始资料,2015年7月16日向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提供上述全部原始记账资料,该公司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提供,2016年8月5日姜堰区国税局对该拒绝提供行为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关于是否存在《烟花爆竹销售中心发货单》《入账收款收据》《商品库存统计表》这些原始财务资料,根据被上诉人姜堰区国税局的突击税务检查情况,已经发现上诉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存在《烟花爆竹销售中心发货单》《入账收款收据》《商品库存统计表》这些资料,上诉人吉庆公司称不存在这些原始记账资料,该主张与该公司经营情况不符,原审法院在审查后,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并不不当,本院在审查后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吉庆公司的拒不提供资料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姜堰区国税局没有提交上诉人违法情节严重的证据,却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被上诉人姜堰区国税局辩称,吉庆公司拒不提供原始财务资料且在责令改正后,依然没有提供,应属于情节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查,吉庆公司在收到责令改正的通知后,没有及时按照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原始记账资料,被上诉人姜堰区国税局依法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将吉庆公司的该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并无不当。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方面。经查,被上诉人姜堰区国税局在原审期间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姜堰区国税局在在决定处罚前,对于拒不提供原始资料的行为进行了调查,询问了当事人,进行了权利告知,程序合法。二、关于被上诉人泰州市国税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司法实践中,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审查行政复议的受理程序。如复议机关受理审查程序、要求补正材料程序等方面;二是审查行政复议的审理和决定程序。如行政复议人员人数的要求,调查取证程序、查阅程序、撤回申请程序、和解程序、中止程序、作出决定程序、送达程序等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院在上述就原行政行为的评价中,已经阐述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观点。为避免重复,本院重点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泰州市国税局提交的复议程序方面证据看,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告知复议听证人员名单上多告知了一名复议听证员,被申请机关参加听证的委托代理人手续上不规范。原审判决已经对这些瑕疵作出评判,鉴于这些瑕疵对听证申请人行使听证权利并无实质性影响,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在此对这些瑕疵予以指正,在今后的行政复议工作中,被上诉人泰州市国税局要严格落实依法行政要求,切实加以改进。此外,关于上诉人吉庆公司在原审审理程序中申请鉴定的事项,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鉴于当事人对于印章的真伪并没有争议而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吉庆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吉庆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宏文审判员  曹海霞审判员  苏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振宇附本案涉及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