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8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思青与王掌明、王莺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思青,王掌明,王莺,王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思青,男,194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平,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掌明,女,194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莺,女,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萍,女,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颜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思青因与被上诉人王掌明、王莺、王萍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思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王思青于2000年6月全资购买了上海市子长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后将房屋产权登记于母亲杨元珍名下,由其代持。杨元珍于2000年12月25日出具了产权证明书,证明购房款由王思青出资,产权归王思青所有。被上诉人对该产权证明书亦不持异议。第二,涉案房屋一直由王思青和母亲居住使用,这一事实与杨元珍所写的产权证明书内容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在涉案房屋购买后的十余年中,未曾对房屋产权的归属和使用事实提出异议。第三,王思青作为四个兄弟姐妹中唯一的男性,严格履行了与母亲的约定并独自悉心照顾母亲,直至母亲离世,这个历史情况也再次印证了母亲生前所出具的产权证明书所载明的客观事实。另外,王思青不认可一审判决的逻辑。首先,正因为王思青户籍不在涉案房屋内,所以才由王思青出资购买,由杨元珍代持。其次,双方对代持产权变更的时间并未作出约定,也未有法律规定,王思青有权即时提出归还产权的要求。再次,杨元珍有权通过遗嘱处分的是自己合法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而涉案房屋只是由其代持,王思青才是所有权人,故杨元珍无权通过遗嘱处分涉案房屋。最后,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并未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亦未经庭审质证,不符合庭审要求。如果一审判决成立,则王思青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登记产权人也确认房产为王思青所有的客观事实将被完全否定,这明显有违“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被上诉人王掌明、王莺、王萍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是由杨元珍使用其工龄购买,产权也登记于杨元珍名下。王思青主张其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但未曾提供其实际出资的证据。因此,不存在将房屋返还给王思青之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思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掌明、王莺、王萍将涉案房屋的物权返还给王思青。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杨元珍。杨元珍配偶王端于1992年11月23日报死亡。杨元珍、王端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王思青、王掌明、王莺、王萍。王掌明于1993年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王思青、王莺、王萍户籍均未登记在涉案房屋内。2000年6月,杨元珍与上海沪太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杨元珍以工龄折扣等优惠方式购买涉案房屋产权,实际支付价格为17,646元。2000年12月25日,杨元珍出具《证明书》载明,涉案房屋由王思青出资购买,归王思青所有,无论转让、出售、出租,杨元珍始终享有居住权。2001年9月4日,涉案房屋权利人登记在杨元珍名下。2008年10月16日,杨元珍立下《遗嘱》,载明:待其去世后,涉案房屋由长子王思青继承40%,长女王掌明、次女王莺、小女王萍各继承20%。该《遗嘱》经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公证。2011年3月5日,杨元珍报死亡。2015年,王思青以王掌明、王莺、王萍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王思青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王思青提起上诉,本院认为,王思青主张涉案房屋由杨元珍代持即使其观点成立,亦仅享有依代持之约,请求杨元珍将物权予以返还的权利,即债权请求权;王思青直接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物权归其所有,于法有悖,并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沪02民终2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王思青再次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杨元珍购买涉案房屋时,王思青户籍并未登记在涉案房屋内,其并不符合购买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条件,故即使王思青出资,王思青亦不能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杨元珍出具了《证明书》认可涉案房屋属王思青所有是将本应属于杨元珍所有的房屋认可为王思青所有,因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因杨元珍的意思表示而发生变更,涉案房屋仍属于杨元珍所有。后杨元珍以公正遗嘱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的处分亦属于有权处分,对此,王思青亦以与杨元珍其他继承人签订协议的方式予以了认可。现王思青以杨元珍代其持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为由要求返还涉案房屋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故对王思青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对王思青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购买涉案房屋时王思青的户籍并不在涉案房屋内,故王思青不具备购买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资格。而且,购买公有承租房屋的产权本身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即权利人可以使用工龄等优惠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公有承租房屋的产权。因此,即使王思青确曾出资,亦不能当然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杨元珍于2000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书》中虽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王思青所有,但基于上述理由,杨元珍此时的意思表示不能被认定为是与王思青形成了所谓产权代持的合意。相反,杨元珍在上述《证明书》中的意思表示是将原本权属杨元珍的房屋认可为王思青所有,而这在法律本质上应当被认定为赠与。此后,因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杨元珍仍然是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即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尚未完成。2008年10月,杨元珍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改变了先前《证明书》中将涉案房屋赠与王思青的意思表示,杨元珍的该处分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王思青称杨元珍通过《遗嘱》再次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因此,对于王思青要求王掌明、王莺、王萍返还涉案房屋物权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王思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思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薇薇审判员 余 艺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