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南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李南,女,1986年2月4日出生于北京市,大学本科文化,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倪某,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住北京市海淀区;系李南之母。辩护人王靖,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未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高瑞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南及其法定代理人倪某(仅参与宣判)、辩护人王靖、李南的亲属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南于2017年1月18日17时许,驾驶车牌号为×××的奔驰牌小轿车,将其女儿高某某(殁年3岁)带至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山湖路南端刺猬河附近一偏僻处,在车内后座上,采取闷堵口鼻的方式将高某某杀害。后李南驾车至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大石河河道红领巾桥北侧河边附近,将高某某尸体扔在河边,后驾车离开。经鉴定,高某某符合被他人闷堵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李南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永定路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李南的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李南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没有辩解。李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李南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定罪不持异议;李南具有自首情节;李南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的父亲已对李南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李南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南驾驶车牌号为×××的奔驰牌轿车,将其女儿高某某(殁年3岁)带至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山湖路南端刺猬河附近一偏僻处,在车内后座上,采取闷堵口鼻的方式将高某某杀害。后李南驾车至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大石河河道红领巾桥北侧河边附近,将高某某尸体扔在河边后驾车离开。经鉴定,高某某符合被他人闷堵口鼻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李南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永定路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告人李南实施犯罪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男,北京碧德水务设施有限公司工人、红领巾公园管理房代管房代班组长)的证言:2017年1月19日7时许,我到房山区大石河红领巾公园进行巡视,在7时30分我走到大石河红领巾公园1号桥桥下时发现在路旁的水面上有东西,我以为是有人恶作剧的布娃娃,因为当时小孩的身体是趴着的,面部朝下看不清脸,我就赶紧找清理水面的工人过来清理。等清理水面的工人捞上来一看是一个小女孩的尸体,我就马上找人报警了,后来警察就来了。小女孩二三岁左右,上身穿花色上衣,下身穿红色裤子,没穿鞋,长头发,当时小女孩头朝东、双脚分开朝西,面部朝下趴在水里。2.证人冯某(男,北京碧德水务设施有限公司工人)的证言:2017年1月19日早上7点半,我正在大石河红领巾公园内巡逻,李某在红领巾公园东侧河边上大喊了一声,让我赶紧过去。我过去后,看到河岸边处有一个好像是小女孩趴在河岸边上一动不动,小女孩头朝东脚朝西趴着,当时小女孩趴的位置紧靠着河边,水位很浅,有10厘米左右深。之后,我就拉着小女孩的上衣棉服,给她拉上来了。是一个三四岁的小女孩,已经死了,她头发有点儿冻冰了,别的地方没冻冰,之后就报警了。小女孩上穿花色小棉服,下穿红裤子,脚穿花色袜子,当时她没穿着鞋,鞋在她身边放着,我忘了鞋放哪儿了,是一双黑色高帮的小皮鞋。3.证人倪某(李南之母)的证言:2017年1月18日17时许,我女儿从我住的地方把我外孙女高某某带走说去卓展商场玩,19时许我老公给李南打了个电话,问她们回不回来吃晚饭,李南说不回来吃,就挂了电话。23时许见他们还不回来,我老公就又打电话问怎么还不回来,并让李南把我外孙女送回来,李南说她前夫已经把孩子从卓展接走了,后来就挂了电话,李南晚上也没有回来住,这段时间她都是和我们一起住的。今天早上10时许李南回来了,哭着说“孩子没了,这也是我亲生的孩子,我也不希望她有事。”我感觉李南把孩子遗弃在哪里了。我感觉我女儿有躁狂症,经常动手打我,我报警都报了好几次,她这一次是拿孩子威胁我,让我再一次原谅她。我说“我不会原谅你了,过完年我就去法院起诉你,跟你断绝母女关系,我现在才50多岁你就这样打我,等我老了动不了了你还不得把我扔到大街上。”她问“那孩子怎么办?”我说“孩子不用你管,我可以把她抚养大。”后来就出现了上面的事情,我现在担心我外孙女出事。4.证人赵某(李南之继父)的证言:李南把高某某从我家中带走时我知道,是2017年1月18日下午四五点钟,后来一直没送回来,我还给李南打过电话,她一直没接。到了第二天凌晨1时许,我跟她联系上了,她称把孩子给她前夫高某了,后来经我核实,发现她不正常,然后我又叫着高某一起去报警了,经民警调查,发现李南把高某某杀害了。我和李南的母亲是在2000年结的婚,当时李南还在上学,她是2013年跟高某结的婚,当年生的高某某,好像是2015年两人离的婚,孩子由李南抚养。平时高某某都是跟我们老俩口一起生活,李南有时接走孩子回田村住几天再把孩子送回来。李南现在干什么工作不清楚,平时她应该都自己住在田村。2017年1月18日下午四五点钟左右的时候,当时我和高某某两人在家待着,这时李南来了,进家门后她说要带孩子玩去,然后就把孩子接走了,我当时给孩子穿的衣服,上衣是一件花色羽绒服,黑色绒裤,黑色棉皮靴,当时走时挺正常的,一直到晚上9点多钟还没回家,我就给李南打电话,因为平时李南带孩子玩去都是把孩子送回来,那天接走的时候李南没说不回来,所以我打电话想问情况,第一个电话无法接通。到了10点多钟,电话通了,但是李南没接,我就隔段时间打一次,一直到19日1时左右的时候,电话接了,我就问她说“孩子呢,怎么没送回来?”李南说“我妈没跟你说啊?我给高某了。”我又问她哪儿给的,她说在卓展给的,那是一个儿童乐园。我说“孩子衣服吃的都没带走。”李南说“他们那儿都有。”然后就把电话挂了,接着我就给我爱人打了一个电话,她当时出去玩了,我问她说“李南跟我说把孩子给高某了,说你知道。”我爱人说她不知道,我爱人又给高某打电话,然后给我回的说孩子也没在高某那里,然后我又给李南打电话,她手机就无法接通了。早上7点左右,李南到了我们家,我就让李南把孩子找回来,不然别进家门,我就把她推出去了,然后我觉得不对,我就出门打了一辆车去田村了,到李南住的地方后,发现她自己在家呢,孩子没在,我就问她孩子去哪儿了,她就说给高某了,我看她不说实话,我就拉着她要去派出所,她开始还配合,当走到小区门口的时候她说什么都不去了,然后我就自己去派出所报警了,民警说必须直系亲属才能报警,我又把高某叫来,跟我爱人倪某三个人一起去的派出所报警。报警后李南电话就没有声音了,后来发现李南去了天津,找她男朋友“大何”去了,然后“大何”把李南送到了派出所。5.证人高某(李南前夫)的证言:我和李南曾经是夫妻关系,2013年奉子成婚,同年11月生下女儿高某某,孩子满月左右时,李南就出现了明显的产后抑郁症,情绪时而暴躁,我俩开始经常吵架闹离婚,在2014年或2015年年中左右正式办理的离婚手续。家里的奔驰车以及几十万存款都给李南,女儿高某某归李南抚养,我每月给孩子1000元抚养费。2017年1月18日晚上六七点钟,李南的母亲倪某给我打电话,说李南下午把高某某带走了,问现在孩子在没在我这里,我说没有,后倪某就挂了电话。我给李南打电话,李南一共用了三个电话,我当时打了其中两个,好像都是关机状态,反正都没打通。一直到19日早上6点多,倪某又给我打电话,说她找到李南了,李南说高某某让我领走了,我说没有。挂了电话我就给李南打电话,我问她把小孩弄哪儿去了,李南说不是我领走了吗,我就急了,说你这不是瞎说么,没说两句她就挂了电话。完事我就上班去了。上午10点多的时候,李南的继父赵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倪某在永定路派出所报案呢,还说早上他去田村找到李南了,高某某没在那里,李南现在还跑了。赵某让我也来派出所。于是我就去了永定路派出所,下午单位有事我就走了。期间我给李南打了几次电话,但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到晚上7点多,派出所一个民警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还得过去一趟,说高某某可能有点儿事,我过去后才了解高某某被害了,听倪某说是李南给掐死了,具体情况我不是很了解。1月20日早上,房山刑警队的人带我到法医那里我才看见了高某某的尸体,当时太难过了。事发前最后一次见到李南是在2017年1月17日晚上八九点钟,李南开车自己到我住的××找过我。因为在不久前,倪某跟我商量过,打算把高某某的抚养权交给我,她不想让李南再继续带着孩子了,倪某说李南平时也不管孩子,对孩子也不好,倪某平时管孩子,但李南也不给她钱,总之,李南自己根本没法带孩子,交给我放心。17日这天,李南来我这里也是说这事,当时我和李南说了一下我的安排,我打算尽快到法院把抚养权变更到我这里,然后再把孩子带回老家让其他人帮着看护,因为李南这个人反复无常,我不希望把孩子抚养成人后又让她给弄走。说到这个问题,李南就不高兴了,当天晚上和我吵了一架走的。6.证人何某(李南现男友)的证言:2014年左右我在××上班,李南也是那里的员工,慢慢地就认识了。我在公司当经理的时候,平时在跟她的聊天接触过程中,发现李南总是因为一点小事就暴跳如雷,有时候听见她和她妈妈电话聊天也经常骂起来。2016年11月左右,李南的妈妈打电话跟我说让我带李南去北京安定医院看看,怀疑李南有精神病,之后我带李南去了北京安定医院看病,当时没听到医生说李南有什么病,但是看到了李南的诊断证明,说李南有抑郁症和自杀倾向,建议住院。2017年1月19日,李南的妈妈给我打电话让我问李南把孩子放哪儿了,感觉李南妈妈问的特别着急,之后我就给李南打电话了,当时李南哭着跟我说她在火车站,正要到天津找我,11时许李南到了我家,我就问她“你妈妈给我打电话问孩子在哪儿?”她跟我说孩子在她的前夫高某那儿,后来和李南的妈妈核实后孩子不在她前夫那儿,李南又跟我说孩子死了,我就问她孩子怎么死的,李南就是不说,但当时我通过她的表情基本确定孩子就是她杀的,于是我就劝李南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李南没有否认,但是也没承认孩子就是她杀的,后来我与李南花了300多元从天津打了一辆面包车到北京,打算让李南投案自首,一路上我一直劝李南,安抚李南心情,怕她做出一些不理智的行为,在路上她也说过从这个楼跳下来会不会死的话,同时路上她还给北京律师打电话咨询关于把孩子杀了会判刑多少年的事,我还鼓励她让她到公安机关把事情说清楚,说明白,她在车上也同意到了公安机关会如实交代,绝不隐瞒。7.证人郭某(男,清洁工)的证言:我负责北京市海淀区×××的卫生清洁和打扫。每天早上7点多,我开着垃圾车到海淀区×××附近,将这里的垃圾桶内的垃圾倒在垃圾车上,之后将垃圾车开到垃圾站倒掉,下午1点多,我开垃圾车到海淀区×××门口附近,将垃圾桶内的垃圾倒在车上,之后到垃圾站倒掉,一天的工作就结束了。我清理垃圾时从来没见过一双女式豹纹皮鞋。我清理垃圾时就是把垃圾桶内垃圾向垃圾车上一倒,从来不注意有什么垃圾,倒完垃圾我就开车走了。8.证人杨某(男,汽车修理从业者)的证言:2017年1月18日,具体几点记不清了,李南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她把车修修,就是修理外观,做做保养,以前她也跟我提过,一直没给她修,那天我有事,就说的明天取车。到了1月19日早上8时许,李南给我打电话说“你抓紧过来取车,我着急走。”我们俩约在一个航天部的家属院取车,我在去的路上李南给我打电话说钥匙放在门卫了,让我自己取,我就过去把车开到了修理厂,把她车的外观都修理了,做的钣金喷漆,又做保养,一天多的时间就做完了,到了1月20日的时候,就有警察把车取走了。李南打电话没什么异常,我在去取车的路上碰到李南了,当时她正在打电话,我就问了她一句干什么去,她说去朋友那里,她当时正在打电话,慌慌张张的,也没多说就走了,我取车出来后看见她在路边,我说送她去,问她去哪儿,她说去天津,坐车到南站,不用我送。9.证人张某(男,个体理发馆员工)的证言:我在海淀区一家理发店工作,2017年1月18日或19日,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早上8点钟之前,我当时正在理发店门口倒垃圾,有一个女的到我隔壁的洗衣店要洗衣服,当时洗衣店还没开门,她就把衣服给我了,还给了我100元钱,让我帮她放洗衣店,她说她有急事就不等着了,她刚走没多会儿,洗衣店的男老板就来了,我就把那件衣服和100元钱给洗衣店的男老板了,之后我就没见过那个女的了。那个女的让我转交给洗衣店的衣服是用一个白色塑料袋装着,我没拿出来看,就知道是一件黑色羽绒服。10.证人刘某(男,军圆净洗衣店老板)的证言:我在北京市海淀区经营一家军圆净洗衣店。2017年1月中旬,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当天早上8点多,我们洗衣店隔壁理发店的一个50多岁的老头,给我一个塑料袋里边装着一个黑色羽绒服,这老头说“是你家一个老顾客送洗的衣服,早晨来得早,你家店还没开门,就让我先帮着收了。”这老头还给了我一百元钱,说是这个顾客给的钱。之后,我就打开袋子,把这个黑色羽绒服水洗了。过了两天警察就过来找这个衣服,我看到了这个顾客是我们店的一个老顾客,是一位姓李的女士,之后我就把这个黑色羽绒服交给了警察。衣服是黑色、中长款、女款羽绒服,我在洗这件衣服之前,简单看了看,没看到有什么脏东西、有什么异常,之后就用机器水洗了。11.证人王某(女,李南之朋友)的证言:李南和我是朋友,以前一起在房山区闫村镇××中学上学。2017年1月18日19时09分,李南给我打电话说她迷路了,让我给她发一个位置,我就用微信在19时10分的时候发了一个我家的位置,之后就没有再联系了。12.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京公(房)勘[2017]11011120170129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方位示意图等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大件路大石河1号桥北侧河道内。大石河1号桥桥下为大石河河道,河道东侧护坡上可见一条南北向公路,西侧护坡上可见一停车场,其中停车场可见石梯通向河道内。大石河河道内水域结冰,其中大石河桥北侧24米,距河道东岸50米处河滩上可见一具女童尸体,该尸体呈头东脚西仰卧位,尸体上穿白底图案棉服,下穿红色裤子,脚穿袜子,尸体腿部上方及头部东侧可见两只黑色皮靴。13.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京公(房)勘[2017]11011120170129-01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等证明:房山区第二看守所停车场内可见一辆呈头东尾西状停放的银色奔驰牌GLK300型号SUV车,该车车牌号为×××,该车四门锁闭,车门、门锁及车玻璃均完好无损,车内为黑色内饰(拍照后阴湿棉签分别擦拭方向盘及挡把,物证名称分别为:方向盘拭子、挡把拭子),其中后排座椅上可见衣物、纸袋、围巾等杂物(拍照后粘取器分别粘取后排左侧座椅及右侧座椅,物证名称分别为:后排左侧座椅粘取物、后排右侧座椅粘取物)。后备箱内可见鞋盒及衣物等物品。14.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房公司鉴(病理)字[2017]第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高某某符合被他人闷堵口鼻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1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7]第FYB1700623-WZ062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高某、李南是高某某的生物学父、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1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7]第FYB1700623-WZ0623-1号法医物证补充鉴定书证明:16号检材(李南粉色帽衫、检验脱落细胞)为混合结果,与高某某和李南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17.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监管司鉴[2017]精鉴字第61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李南诊断为双相障碍,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伴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发作状态,受疾病影响辨认与控制能力受损,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8.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2017]司鉴字第36号李南杀人案鉴定意见书及附件证明:根据委托方的鉴定要求和委托鉴定物品存储数据的实际情况,经实施司法鉴定操作:(1)编号为XN2017-36-1号的移动电话在该移动电话内置SIM卡内未提取出与案件相关数据;在该移动电话内置SIM卡内未恢复出与案件相关数据。(2)编号为XN2017-36-2号的移动电话在该移动电话内置SIM卡内未提取出与案件相关数据;在该移动电话内置SIM卡内未恢复出与案件相关数据。1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实公安机关讯问李南、对李南的住处进行搜查、现场勘验、辨认杀人、抛尸现场、调取监控录像、鉴定意见书附件等的情况。20.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明:在案扣押衣物、小客车一辆(奔驰GLK300,车身银色,车牌号×××)。21.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明:2017年1月19日8时14分许,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城关派出所接匿名报警称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大件路(东西向方向)大石河1号桥桥下北侧发现一具幼女尸体。2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被告等证明:2017年1月19日中午,倪某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永定路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外孙女高某某昨天下午被其女儿李南带出去玩后至今未归,其女儿不说高某某去向。2017年1月19日19时许,李南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永定路派出所主动投案,称于2017年1月18日18时许在房山区青龙湖附近,在自己车内将其女儿高某某杀害,后将尸体抛在房山区大石河附近。2017年1月19日23时30分,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永定路派出所将犯罪嫌疑人李南移交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23.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明对李南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4.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网上对比工作记录等证明:被告人李南的身份信息、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在逃人员。25.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存根、殡仪馆取灰凭证等证明:被害人高某某出生于2013年11月14日,死亡及火化情况。26.被告人李南手机内导航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李南曾导航去房山区青龙湖及房山区大董村的情况。27.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高某某的父亲高某表示对李南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李南减轻处罚。28.被告人李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我女儿高某某刚满月的时候,我就和高某离婚了,我女儿归我抚养。之后我一直和我母亲倪某住在一起,我女儿平时由我母亲看护,我和我母亲感情很不好,平时总是吵架。在1月10多号的时候,我和母亲吵架中,她说看不上我,说我不配养这个女儿,打算把我女儿给我继父赵某去养,还说让高某去抚养,而且她确实给高某打电话去落实了这事。17号那天,我去见了高某说抚养这件事,高某说他打算把女儿送到其他人处寄养,意思就是说我以后可能都不能再见孩子了,当天我们吵得很凶,不欢而散。回到家以后我心里很难受,反复回忆家里的这些事,我就想着干脆把这孩子弄死得了,这样大家就都解脱了,孩子也不至于在这个家庭里受罪,我也再不用受这孩子和他们之间有什么牵绊了。18号这天白天我基本一直在××这里和孩子待着,赵某也在。白天我什么也没干,就在家里沙发上待着,心里郁闷,一直瞎琢磨,到下午天刚刚擦黑那会儿,我没看表,大概5点左右吧,我就决定把孩子带出去,找个远点的地方弄死。走的时候,赵某还问我去哪儿,我说带孩子出去玩玩,他还提议说让我带着高某某去卓展购物中心玩滑板车去,我说行,我去,然后我和女儿就出去了。当时我开我的那辆银色奔驰GLK300越野车,女儿自己坐在后座上,我拿我那部黑色苹果7手机上的高德地图导航到房山区的十渡,我觉得那边人少,地方偏,好下手。导航显示时间是1小时48分钟,我就听着导航走,我本身对路不熟悉,我就知道是从莲石路上的不是五环就是六环,后面的路我就说不准确了,后来看见一个大牌子写着青龙湖,我以前去过青龙湖公园,印象中那地方没什么人,于是就决定不走那么远去十渡了,就导航到了青龙湖公园,到了地方天已经黑了,公园大门关着也没法进,然后我就开着车在青龙湖附近瞎转,一心想着找一个没人的地方下手,后开到一个地方,我叫不上名字,我看这里清静,于是停车,我从驾驶位置直接迈到了后座上,当时我女儿朝上平躺在后座睡觉,头朝车右侧门方向,脚朝左侧门方向,我坐在她脚的位置,基本上没有什么犹豫,我就用我副驾驶放着的那件黑色的羽绒服帽子的部位盖在了女儿的脸上,我也几乎是趴在女儿身上,当时我用手隔着羽绒服捂住女儿嘴和鼻子处,女儿叫不出声音,但是我能感觉她在急促的试图呼吸,捂了几分钟我又隔着羽绒服掐她脖子持续了几分钟,我不确定她什么时候没有的呼吸,因为当时我只是一心想让她死,完事我感觉她不动了,我也不知道死没死。后我就想找一个有河的地方把她扔河里,开始我导航到大董村那边,因为到了大董村我就大概认识地方了,可以再找有河的地方,但当时不知道是我导航错了还是怎么着,在附近的一个小树林转了好多圈都出不去,于是我就给我大董村一个初中女同学王某打电话,我让她给我微信上发个位置,我说去那边考察一个项目,没说别的,然后王某就给我发了位置,我导航到了大董村边上的马路,这条路我叫不上名字,但是到这里后我基本就认识了。我知道大石河那边有一个有河的公园,以前带孩子还来过这里玩,于是我从东往西顺着路开到了这个公园第二个有P标志的停车口进去,将车停在了停车场,我下车先去距离100多米处的河边看了看,发现这里没有结冰,然后我又回到车上,从后座把女儿抱了下来,走到河边,将女儿扔到了河里,当时女儿脸朝下入的水,扔完我就上车走了。之后我开车回了海淀区××的平房处,因为我穿的花袜子和豹纹的平底鞋在河边踩的都湿了,我就脱下来装在了一个塑料袋里,连同家里一些垃圾扔在了小区里的垃圾桶了。裤子上有泥,我当天晚上也给洗了。晚上继父赵某还给我打了一个电话,问我孩子呢,我说在高某那里呢,之后我就睡觉了。1月19日早上7点多的时候,赵某又给我打电话,问我孩子到底在哪里,我什么都没说,我就说我过去。然后我先将奔驰车的钥匙放在了门卫,因为前两天约好了今天修理厂的人过来给我车做保养,后我打车先去的一个洗衣店把捂孩子用的那个羽绒服给放这里干洗了,后我去的我妈那里,到那里后我妈一直问我孩子弄哪儿去了,我什么也没说,我就说不知道,吵了会儿我就走了,回到了田村平房处时,赵某也过来了,说让我开车跟着去找孩子,我说车开不了了,约好了去做保养,说找孩子我也没理他,他说要报警,我说那就报吧。然后我就自己打车到北京南站买火车票去了天津找了我男朋友何某,见了他我就告诉他我把自己女儿杀了,扔一个河边了,他问我怎么杀的,我没和他说。后来他就劝我说回去自首吧,我说行,于是在19号晚上7点多,何某跟着我一起到的北京永定路派出所投了案。被告人李南指认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具体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山湖路南端刺猬河附近。李南称开车至此后,在汽车内将女儿高某某杀害。被告人李南指认实施抛尸行为的具体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大石河河道红领巾桥北侧河边。李南称在此处,其将高某某尸体面部朝下扔在河边的河水里。被告人李南对扔鞋的具体地点进行辨认,指认扔鞋的具体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小区院内,距小区门口约15米左右的垃圾箱内。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南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南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南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依法对李南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相关公诉意见及李南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案是因家庭日常矛盾引发的悲剧,鉴于李南并非预谋实施犯罪,且与被害人高某某具有特殊的亲属关系,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与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且李南能够积极认罪、悔罪,被害人家属予以谅解,故对李南可以酌予从轻处罚。李南的辩护人所提李南还具有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请求法庭对李南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另需指出的是李南不能正确处理家庭日常矛盾,在教育、管理子女的方式及与家庭成员相处上亦明显存在不当之处,且李南法律意识、是非观念淡薄,最终导致了本案犯罪结果的发生,本院希望李南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家庭及本人造成的危害及对未成年人高某某造成的严重后果,争取早日回归社会,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等问题,避免因为日常矛盾或个人情绪给家庭及成员带来伤害。在案扣押的物品本院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5年1月18日止)。二、在案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季怡审 判 员 陈光旭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祁 欢在案扣押物品处理清单一、下列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1.上衣(粉色卫衣)1件2.裤子(粉色长裤)1条3.上衣(黑色羽绒服)1件二、下列物品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李南:小客车(奔驰GLK300,车身银色,车牌号×××)1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