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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6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林宝兴与王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兴,王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民初954号 原告:林宝兴,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王迎春,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原告林宝兴与被告王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宝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迎春偿还林宝兴借款21700元,并支付利息10416元(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王迎春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王迎春向林宝兴借款217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此后,经林宝兴多次向王迎春催收,王迎春拒不偿还,故林宝兴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迎春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林宝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被告王迎春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林宝兴提供的借条,经庭审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4年起,林宝兴向王迎春购买煤炭,其中有一批煤炭不合格,林宝兴把该批不合格的煤炭退回给王迎春,但王迎春未将相应货款退还给林宝兴。2015年1月23日王迎春向林宝兴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林宝兴借款人民币贰万壹仟柒佰元整,此款限在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每天违约金200元付给林宝兴。借借款到期后,经林宝兴多次催收未果,故林宝兴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迎春因未退还货款给林宝兴,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迎春向林宝兴出具了借条,将应付给林宝兴的货款转为了借款,确定了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王迎春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向林宝兴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对林宝兴要求王迎春偿还借款2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林宝兴要求王迎春支付利息10416元(以21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请,王迎春在庭审中陈述该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审核,林宝兴诉请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宝兴偿还借款21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416元。 如果被告王迎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王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亮 审 判 员  罗雅平 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谭雅之 校对人:谭 雅 之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