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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8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婷陈永志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垫江县义成米业有限公司,陈永志,胡婷,张海,胡蓉,李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879号原告: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山路70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358674。法定代表人:刘壮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7-1,组织机构代码66891472-6。法定代表人:胡婷,执行董事。被告:垫江县义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高峰新华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L01344393W。法定代表人:李义成,执行董事。被告:陈永志,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胡婷,女,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张海,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胡蓉,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李强,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垫江县义成米业有限公司、陈永志、胡婷、张海、胡蓉、李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运祥、杨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处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垫江县义成米业有限公司、陈永志、胡婷、张海、胡蓉、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代偿本息2553461.37元,(其中本金250万元,利息53461.37元);2、被告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3、被告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以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资金作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自代偿之日即2016年4月13日至原告收回前述诉讼请求一、二项全部资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被告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万元;5、被告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6、原告有权对被告陈永志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判令原告有权对胡婷提供的质押物(即胡婷持有的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97.69%的股权),胡蓉提供的质押物(即胡蓉持有的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2.31%的股权)行使质押权,就质押物拍卖、变卖后所行价款优先受偿;8、判令被告垫江县义成米业有限公司、胡蓉、胡婷、张海、陈永志、李强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与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1、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请的授信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胡婷、张海、胡蓉、陈永志、李强、垫江县义成米业有限公司连带保证反担保,胡婷、胡蓉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陈永志提供资产抵押反担保。同日,胡婷、张海、胡蓉、陈永志、李强、垫江县义成米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胡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持有的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97.69%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胡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持有的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2.31%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陈永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以其自有的土地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5年7月2日,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向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25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授信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胡婷、张海、胡蓉、陈永志为该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为该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兴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7月8日,原告向兴业银行提供《同意放款通知书》,向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2015年7月9日,兴业银行向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年利率6.79%,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2016年3月21日,兴业银行向原告发送《贷款逾期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兴业银行支付2553461.37元。被告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垫江县义成米业有限公司、陈永志、胡婷、张海、胡蓉、李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原告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甲方陈述与保证中约定:……(十四)甲方在融资期限届满未能向融资人清偿甲方债务导致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依据与融资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或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代为清偿后,甲方保证乙方可向其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1、代偿资金:因乙方代为清偿,乙方向融资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融资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2、乙方因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提存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律师风险代理费等);3、资金占用费:以上述1、2项资金金额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乙方因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之日止。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二)甲方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须按照委托乙方为之担保的主债务本金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拒绝同融资人签订担保合同或向融资人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4、甲方发生诉讼、仲裁和财产被查封等事实之日起,未于五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甲方因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融资人)申请融资授信。特委托乙方为其于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产生的,合计不超过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的融资债务向融资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号/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兴银渝渝中(和融)最保字第2015003号)。反担保措施。甲、乙双方商定一致:甲方无条件向乙方提供下列反担保措施:1、胡蓉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提供个人财产清单。2、胡婷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提供个人财产清单。3、张海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提供个人财产清单。4、陈永志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提供个人财产清单。5、李强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提供个人财产清单。6、垫江县义成米业有限公司提供第三方法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7、胡婷提供股权/股票质押反担保,办理质押登记。[其中股权所在地公司名称: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拟质押股权占比97.69%;]、8、胡蓉提供股权/股票质押反担保,办理质押登记。[其中股权所在地公司名称: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拟质押股权占比2。31%;];9、陈永志提供三权资产抵押反担保。2015年5月,胡婷、张海、胡蓉、陈永志、李强、垫江县义成米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反担保人(甲方),原告作为被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第二条保证范围。甲方承担的保证反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一)代偿资金:因乙方代为清偿,乙方向融资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融资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二)乙方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保安费、律师费及律师风险代理费等)。(三)、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保安费、律师费及律师风险代理费等)。(四)、资金占用费:以上述(一)、(二)、(三)款项下所列资金合计金额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自乙方代偿之日起至乙方收回全部上述(一)、(二)、(三)款项下所列全部资金之日止。(五)、甲方同时对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条保证期间。根据甲方所承担的保证反担保责任之范围,本合同保证期间分别为:(一)对于本合同第二条第(一)、(二)、(三)、(四)款所列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为自乙方按照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二)、对于本合同第二条第(五)款所列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自委托人违约之日起两年。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以下两项:(一)被保证人和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即通用条款中的委托人)之间于2015年5月签署的《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在委托人向融资人申请每笔具体融资时,抵押人与委托人根据上述《最高额担保委托合同》,签署的单项《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二)被保证人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即通用条款中的融资人)于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不可撤销担保书”或“保证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合计担保本金金额不超过贰佰伍拾万元。2015年5月,胡婷、胡蓉分别作为出质方(甲方),原告作为质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通用条款中的质押担保范围和质押反担保的期限的约定及专用条款中主合同的约定均与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保证范围和保期限及主合同约定一致。胡婷的出质财产为其合法持有并拥有完整处分权的“相关公司”97.69%的股权。出资额为壹仟零叁拾伍万伍仟元,权利凭证为出资证明书。“相关公司”是指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壹仟零陆拾万元。胡蓉的出质财产为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2.31%的股权。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出具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胡婷的出质股权数额:1035.62。胡蓉的出质股权数额:24.38。2015年5月,陈永志作为抵押人(甲方),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通用条款中的抵押担保范围和抵押反担保的期限的约定及专用条款中主合同的约定均与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的保证范围和保期限及主合同约定一致。抵押物为土地,面积4.574亩。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2015年7月2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作为融资人,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作为融资人,原告作为保证人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7月8日,原告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发出《同意放用款通知书》。2015年7月9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贷款贰佰伍拾万元正,利率6.79%。2016年3月21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原告发出《逾期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按2015年7月2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2016年3月30日前代债务人偿还前述逾期本息。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代偿重庆和融食品本金及利息共计2553461.37元。另查明:原告与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委托律师为其因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垫江县义成米业有限公司、陈永志、胡婷、张海、胡蓉、李强提供的担保已发生本金代偿风险,拟以非诉与诉讼相结合的方式采用相关措施实现追偿权。预付代理费叁万元整。2017年5月3日,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出具金额叁万元的发票。2017年5月19日,原告向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转账叁万元。还查明:2016年6月24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重庆正大农牧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6)渝0105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对于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其无优先受偿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视为不变更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同意放用款通知书》、《逾期代偿通知书》、《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按其与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为其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在其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53461.37元。故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其代偿的款项。原告为本次诉讼,与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人30000元,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也应当按约定支付。对于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按双方合同约定为千分之一,此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酌情调整为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代偿部分的本息2553461.37元可从代偿之日即2016年4月13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清为止。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此笔费用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从支付之日起算。原告也要求从2016年4月13日起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在诉讼发生后履行了书面的通知义务,现其未举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此项违约金与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损失的总和不得高于年利率24%的标准,由于对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已按年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了支持。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江县义成米业有限公司、陈永志、胡婷、张海、胡蓉、李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应当按约定对原告要求的本金、律师代理费、资金占用损失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其对陈永志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于双方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在本院依法释明后,不变更此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胡婷、胡蓉的质押权,双方办理了质押权登记。原告可以行使质押权,并就质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重庆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清偿的债务本息合计2553461.37元;二、被告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553461.37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9日开始按年利率24%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垫江县义成米业有限公司、陈永志、胡婷、张海、胡蓉、李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重庆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胡婷提供的质押物(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97.69%的投权)和胡蓉提供的质押物(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2.31%%的投权)行使质押权,就质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重庆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70元,由被告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可萍人民陪审员  杨 炼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朋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