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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李振桥与南乐县金地宝种植专业合作社、河南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桥,南乐县金地宝种植专业合作社,河南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2184号原告:李振桥,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民,男,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系原告李振桥父亲。被告:南乐县金地宝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刘玉敬,该合作社董事长兼总经理,地址:南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09230998503628。被告:河南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地址:南乐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699989878D。原告李振桥与被告南乐县金地宝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地宝合作社)、被告河南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桥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原告小麦款897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份小麦收获季节,经金地宝合作社工作人员及大队干部介绍,原告将小麦6900斤存在了金地宝化肥厂内,并出具了存粮折一份,现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二被告在答辩和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原告将6900斤小麦卖给了被告金地宝合作社,价格1.3元/斤,被告金地宝合作社给原告出具了存粮折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金地宝合作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地宝合作社购买原告小麦,原告与被告金地宝合作社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地宝合作社应支付相应小麦款。现被告金地宝合作社未履行支付小麦款义务,被告金地宝合作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地宝合作社支付8970元小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出示的存粮折一份系被告金地宝合作社所出具,且盖有被告金地宝合作社印章,原告要求被告金地宝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地宝公司支付8970元小麦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乐县金地宝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桥小麦款89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乐县金地宝种植专业合作社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乐县金地宝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志 鹏审 判 员 赵 俊 伟人民陪审员 端木宪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云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