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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7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德强、高淑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德强,高淑华,赵玥,高连跃,天津市昌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强,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交通集团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淑华,女,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南开区五和超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玥,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强(父女关系),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连跃,男,194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退休民警,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荣(夫妻关系),1948年5月24日出生,天津市南开房地产开发公司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旺(父子关系),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交二公司司机,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昌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五马路90号。法定代表人:吴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龙,男,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西湖道交口西南侧博雅轩6-1601。法定代表人:候世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男,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上诉人赵德强、高淑华、赵玥因与被上诉人高连跃、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昌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德强、高淑华、赵玥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津0104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之妻于学荣当时在天津市南开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其将怀安环路35号内101二居建筑面积56.15平方米,另有18平方米自建房屋,交给了南开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得到被上诉人之妻于学荣及本案第三人南开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同意后才入住涉诉房屋。上诉人无家可归,安置问题至今得不到解决。该房屋系上诉人给赵��和高连跃之子高旺的婚房,其长期居住,赵玥及其子无处可去。被上诉人高连跃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昌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表示以一审笔录为准。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高连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腾空原告名下坐落南开区简阳路云龙里4号楼2门104私有房屋一套面积63.91平方米,无条件完整无损的交还原告;2.判令三被告支付6万元房租(自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3.诉讼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赵德强与高淑华系夫妻关系,赵玥为其二人女儿,系原告高连跃的儿媳。2005年1月6日��原告高连跃取得天津市南开区简阳路龙云里4-2-104号房屋所有权,产别为私产,2005年9月,高连跃之子与被告赵玥结婚,高连跃将涉诉房屋作为婚房交由赵玥夫妇居住,被告赵玥婚后即居住在涉诉房屋。后因被告赵德强、高淑华原住房涉及拆迁,经原告高连跃许可,二人从原住房搬入涉诉房屋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连跃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三被告基于亲属关系经原告许可居住该房且时间久远,但现原告高连跃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明确拒绝三被告继续居住在其所有的房屋内,故法院对于原告高连跃要求三被告腾空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况且,三被告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双方也未���房屋使用费进行过任何约定,原告主张其2015年2月开始要求被告腾空涉诉房屋,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原告亦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使用房屋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昌宇公司与南开城投长时间无法解决被告的拆迁安置问题致使被告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存在责任,据此要求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二公司对被告的拆迁安置时间与被告占用原告涉诉房屋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德强、高淑华、赵玥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简阳路云龙里4号楼2门104房屋腾空交付原告高连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80元,减半收取11640元,由被告赵德强、高淑华、赵玥负担11400元,原告高连跃负担2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坐落本市南开区简阳路云龙里4号楼2门10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高连跃,其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关于赵德强、高淑华、赵玥主张得到被上诉人之妻于学荣及本案第三人南开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同意后才入住涉诉房屋,虽其进住经高连跃同意,因双方系姻亲关系,现高连跃以起诉方式请求其腾空诉争房屋,上诉人坚持继续居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安置问题至今得不到解决,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关于上诉人主张该房屋系赵玥和高连跃之子高旺的婚房,其长期居住,赵玥及其子无处可去问题,赵玥和高旺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住房问题应在离婚案件中解决。综上���述,赵德强、高淑华、赵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德强、高淑华、赵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萍会审判员  王宗新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封占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