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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3行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苏楚光、苏润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楚光,苏润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203行初192号起诉人:苏楚光,男,195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起诉人:苏润开,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2017年10月2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苏楚光、苏润开的起诉状。二起诉人诉称:改革开放落实责任制和苏屋经济合作社重新调整土地时,坐落在怀集××大岗镇连会村委会苏屋经济合作社土名为河物桥头的水田(面积0.47亩,东至苏活开水田、南至公路、西至苏崇况水田、北至水利坑)一直由户主苏景富、二起诉人及第三人苏德光共同承包经营使用至今。但在二起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梁雪梅与苏德光于2005年正月初三擅自签订了《替田合约》,将二起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据为已有,并于2012年向被起诉人怀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了证号为怀集(2012)第00857号土地使用证,侵犯了起诉人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依法注销第三人梁雪梅持有的怀集(2012)第00857号土地权利证书;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本院认为,起诉人请求注销第三人梁雪梅持有的怀集(2012)第00857号土地使用证,实质是主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苏楚光、苏润开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清人民陪审员  梁钧豪人民陪审员  李 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金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