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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3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199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2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朝阳、检察官助理贾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红和被害人孙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xx菜馆吃饭期间,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孙某用手推了王红一下,王红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向孙某的腹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8月6日,被告人王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红和被害人孙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xx菜馆吃饭期间,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孙某用手推了王红一下,王红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向孙某的腹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8月6日,被告人王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红的照片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程某、贾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红的供述和辩解;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红、被害人孙某、证人程某、贾某的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红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红辩称,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红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萍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