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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行审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进贤县国土资源局、张桂清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进贤县国土资源局,张桂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124行审28号申请执行人:进贤县国土资源局,住所进贤县人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1240145413609法定代表人:黄奉水,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张桂清,男,汉族,1960年11月06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申请执行人进贤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8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处罚被执行人72000元罚款之决定,本院依法对该部分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依据询问笔录、勘测报告以及《中华人共民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进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84-2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执行人退还土地4800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处罚被执行人72000元(4800㎡*15元/㎡)罚款。该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已对“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的宗地治理工作进行了执行,经南昌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8月15出具的《土地复耕查验结果》,认可该宗地已复耕,还有72000元罚款难于自行执行到位,故单独就罚款执行一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单独就罚款一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进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8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处罚被执行人张桂清72000元罚款的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小端审判员  付南平审判员  万安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