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25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海鸥与上海斯巴顿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鸥,上海斯巴顿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5510号原告:赵海鸥,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斯巴顿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徐剑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秋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海鸥与被告上海斯巴顿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巴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海鸥、斯巴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海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斯巴顿公司返还健身卡余额2,799.20元及以2,799.2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斯巴顿公司支付3天的误工费897元、车费18元。事实和理由:赵海鸥持有斯巴顿公司老西门店的健身会员卡。后斯巴顿公司以老西门店场地租约到期为由停止经营,经协商斯巴顿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于2017年7月底退还赵海鸥健身卡余额2,799.20元,但款项至今未付。为催讨相应款项,赵海鸥曾先后至老西门店、辛耕路营业部找人,还曾报警求助,并在民警引导下至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其个体经营的店铺停止营业3天,期间斯巴顿公司从未主动与其联系。故要求斯巴顿公司赔偿其误工费897元(按2016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折算)及来回车费18元。斯巴顿公司辩称,同意返还赵海鸥健身卡余额,但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其他费用。门店关闭后斯巴顿公司一直在与客户积极协商,也在筹集资金,并没有拖欠的故意。且赵海鸥主张的误工费和车费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海鸥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健身服务合同、退款申请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10出警警车及警员警号照片、社保缴费凭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斯巴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除了健身服务合同和退款申请单以外,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采纳斯巴顿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健身服务合同和退款申请单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其他证据与本案赵海鸥主张的误工费、车费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斯巴顿公司未举证。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赵海鸥与斯巴顿公司签订了为其1年的健身服务合同,后合同期限又延至2019年2月25日。因斯巴顿公司门店停止营业,双方于2017年2月26日协商解除合同,斯巴顿公司承诺于2017年7月底之前退还赵海鸥健身卡余额2,799.20元。因斯巴顿公司到期未支付,遂引发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应当返还的健身卡余额没有异议,主要争议在于赵海鸥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误工费和车费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曾协商一致斯巴顿公司于2017年7月底之前退还相关款项,现斯巴顿公司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赵海鸥要求斯巴顿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海鸥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实际误工天数及由此造成损失的证据,车费亦缺乏凭证,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斯巴顿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海鸥健身卡余额2,799.20元;二、上海斯巴顿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海鸥以2,799.2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赵海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斯巴顿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盛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