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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冬生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冬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1刑初668号自诉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6646636324(1-2),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为民路128号。负责人李俊峰,组长。委托代理人薛莉,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总经理助理,住河南省修武县。被告人蒋冬生,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修武县。自诉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人蒋冬生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宣告判决前,以被告人蒋冬生已履行完毕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人蒋冬生已履行完毕义务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自诉,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卫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