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卞国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国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559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国军,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兴化市,户籍所在地兴化市。被告人卞国军曾因盗窃,于2009年1月1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收购赃物,于2009年4月1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卞国军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汤荣森,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国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国军及其辩护人汤荣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8日6时许,被告人卞国军在兴化市昭阳镇长安中路“7天”快捷酒店北侧巷子东首,盗窃被害人姚某停放在XX烟酒商行招牌下的成旺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卞国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所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卞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范某、包大堂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兴化市公安局化公(牌)决字[2009]第001号、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卞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卞国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卞国军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卞国军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卞国军当庭自愿认罪,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卞国军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国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兴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钱其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