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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吴朝义与梁显星、黄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义,梁显星,黄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701号原告:吴朝义,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梁显星,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黄映,女,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吴朝义诉被告梁显星、黄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显星、黄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朝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显星因经营茶叶及鱼虾养殖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有借款借据为凭。被告黄影为借款作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但被告一直没能还款给原告。被告梁显星、黄映没有到庭,也没有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朝义称与被告梁显星是朋友关系。被告梁显星因经营在平冈的茶叶铺,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当日,由被告梁显星出具《借据》一份交给原告收执,主要载明:“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现借到吴朝义现金人民币50000(伍万圆整)。”该《借据》借款人处有被告梁显星的签名及指模,担保人栏有“黄影”的签名及指模。原告陈述《借据》中载明的“黄影”是被告黄映,被告黄映是被告梁显星的母亲,借款时未核对黄映的身份证,原告于当天在被告位于平冈市场的店铺交付现金给被告梁显星。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没有还过款。2017年5月22日,原告以向被告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显星向原告吴朝义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梁显星签名确认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梁显星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从起诉日即2017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据》中的担保人栏“黄影”是否为黄映,因被告黄映是被告梁显星的母亲,又是该借款的担保人,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应认定黄影为黄映符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间,现原告请求被告黄映对被告梁显星尚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梁显星追偿。被告梁显星、黄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显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7年5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吴朝义;二、被告黄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梁显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梁显星负担,被告黄映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从展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志权书 记 员  麦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