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行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傅慧与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慧,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725行初60号原告傅慧(又名付慧),女,汉族,1977年6月19日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和记英,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樊刚杰,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陈宝光,职务,局长。原告傅慧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房屋拆迁管理一案,原告傅慧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慧的委托代理人和记英、樊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7日发布了驿政征(2016)4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16年4月1日,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诉称:原告在驿城区小刘庄村近楼台处有一处门面房,土地使用权证号与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驻市国用(98)第43**号、丘(地)号C37乙××号。2016年3月7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发布了驿政征(2016)4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2016年4月1日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进行拆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原告身份证、产权证;2.《行政复议申请书》;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驿政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行初96号行政判决书;5.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7行终94号行政判决书;6.房屋强拆照片。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中共驻马店市驿城区委(通知)驿文【2013】40号区委、区政府关于印发2013年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心城区重点项目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区综合执法局负责组织和配合各办事处对项目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巡查、监管和拆迁工作,推进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9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傅慧颁发驻市国用(98)第43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前,驻马店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在上述土地上所建房屋颁发了丘(地)号C37乙××号房权证。2016年3月7日,驻马店市驿城区政府作出驿政征(2016)3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同时作出驿政征(2016)4号《征收公告》,并予以公示,原告傅慧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所标注的土地和房屋包括在《征收公告》所征收的范围之内。2016年4月1日,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原告傅慧持有房权证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本院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主体资格已经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行初96号行政判决书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7行终9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确认,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依法应当认定2016年4月1日对原告傅慧持有房权证上的房屋强行拆除行为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原告傅慧所持有房权证上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林清审 判 员 魏雪雁人民陪审员 李富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