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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郑素珍与郑少华、张晓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素珍,郑少华,张晓芳,保定邻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2649号原告(反诉被告):郑素珍,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王艳国,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郑少华,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反诉原告):张晓芳,女,1985年8月16日,汉族,户籍���: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勇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保定邻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鹏委托代理人:XX越,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白沟公司经理。代为出庭。原告郑素珍诉被告郑少华、张晓芳、第三人保定邻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自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李娜(系原告儿媳妇)与被告一,被告二在第三人保定旭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一、被告二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白沟镇××丁香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出售给李娜,价格28万元,银行按揭货款方式支付。该房出售给李娜时尚在工商银行高碑店支行抵押。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签署该商品买卖合同当日将房屋交给李娜。后双方协商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解除协议》。2017年3月20日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房屋坐落、出售价格均同上。房款支付方式改为全款,自签订合同之日其支付部分房款12万元,包含定金1万元。剩余房款16万元于2017年7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在7月10日左右准备向被告付清尾款时,被告拒收并想解除合同。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将房屋交付给了李娜。李娜开始装修,在2016年年底入住该房屋至今。现在原告要求履行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支付涨价损失20万元,为此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与二被告虽然于2017年3月20日在第三人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2017年5月28日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明确表示不再购买被告房屋,于是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2017年7月12日经电话询问原告,原告对解除合同一事表示认可,本案诉争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7年3月20日在保定邻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反诉人购买反诉人位于白沟镇××丁香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一套,被反诉人于2017年3月20日给付了反诉人购房款12万元,约定剩余房款16万元于2017年7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合同签订之后,被反诉人又找反诉人,表示不想在购买反诉人房屋,要求与反诉人解除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017年5月28日,被反诉人要求解除2017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明确表示不再购买反诉人房屋,于是,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一致同意解除了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反诉人并要求反诉人将收取的12万元购房款退还给被反诉人。后反诉人多方筹措资金,甚至为了及早还清被反诉人购房款,反诉人都将老家祖宅都贱价处理卖掉。反诉人2017年7月12日经电话询问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对解除合同一事也表示认可。故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17年3月20日签��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已经解除,反诉人起诉被反诉人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被反诉人应依法返还人白沟镇××丁香小区××楼××单元××室房屋,故此,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已经解除;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白沟镇××丁香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反诉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解除,而且原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反诉人要求返还涉案房屋,事实及理由不存在,请求驳回反诉请求。第三人述称,对双方陈述内容认可,对解除合同一事不清楚,解除合同并未经过我放,货款改为全款事宜也是原、被告自行协商。只认可在我方居间下签订的合同��其余内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娜系原告儿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李娜于2016年5月23日在第三人保定邻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白沟镇××丁香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出售给李娜,约定总价款280000元按揭给付;2017年3月20日被告郑少华与李娜签订《解除协议》一份,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郑少华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将二被告共有白沟镇××丁香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总价款280000元全款购买,合同中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给付部分购房款120000元,余款于2017年7月18日前付清;原告已按约定给付购房款120000��,尚余160000元未付。被告认可涉案房产已经偿还完毕银行贷款并缴纳相关税费,但称未办理产权证书;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5月23日交付给李娜,现由原告方居住使用,原告方已经装修并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维修基金。被告称原告曾于2017年5月28日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并称为筹措资金返还原告购房款已经将老家祖宅变卖;原告不认可该合同已经解除,并称被告拒收剩余的购房款;第三人对被告所称解除合同不知情。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12000元。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涉案房屋。上述,有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23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配偶同意出售证明一份,2017年3月20日《解除协议》一份,2017年3月20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房屋装修合同一份、装修费收据两张、物业费收据两张、电费发票一张、水费收据一张、居住证明三份、购房款收条一份、录音证据一份;被告提交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语音详单八页、录音证据一份;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与案外人李娜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由双方协议解除,被告郑少华又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方使用,原告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被告主张已经与原告解除合同,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第三人作为居间人亦对被告主张的解除合同不知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拒收剩余购房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仅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购房款16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于收到购房款后即配合原告(反诉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等相应手续。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反诉费2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自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褚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