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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韩桥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9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桥,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大专文化,杭州旭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太和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燕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7]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同年8月14日追加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期间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桥及其辩护人李燕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韩桥饮酒后纠集邱某、杨某、王某、苏州(均另案处理)等人,由苏州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面包车载着韩桥、邱某、杨某、王某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城北村一工地出发,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办事处附近,由邱贺伟下车到北干街道办事处院内寻找被害人谢某的汽车,被谢某发现后逃离。后苏州在邱某的指引下,驾车来到谢某居住的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馨星大厦公寓附近,被告人韩桥及邱某、杨某、王某穿戴手套、口罩、帽子并携带铁锤下车,由邱某、王某望风,被告人韩桥、杨某以铁锤砸等方式,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公寓公共停车区域的浙A×××××丰田花冠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等处砸碎,后被告人韩桥及邱某、杨某、王某乘坐苏州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的浙A×××××丰田花冠汽车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4274元。被告人韩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桥向本院退缴赔偿款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邱某、杨某、王某、苏州的供述,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韩某、沈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车辆信息,工作证明,馨星大厦业主名册,照片,通话记录,暂扣款票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监控视频资料,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韩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桥与人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退缴赔偿款5000元,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韩桥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扣除已羁押的一个月七天,至2018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小庆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佳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