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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执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向前与被执行人张国英、何造军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前,张国英,何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汉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2执457号申请执行人向前,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建新,律师被执行人张国英,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何造军,男,1976年9月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向前与被执行人张国英、何造军合同纠纷一案,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2016)湘0722民初892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国英、何造军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张国英、何造军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向前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张国英、何造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前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芃呈 关注公众号“”